刘光凯律师

刘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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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行政答辩状

来源:刘光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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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答 辩 状

答辩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达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                    职务:镇长

 答辩人因单某、开某、陆某、张某(以下统称“本案原告”)诉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01071日生效的江苏省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据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村民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才有权依法限期拆除相关房屋。

因而本案原告诉请答辩人拆除涉诉房屋于法无据、所诉非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原告不适格,且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起诉。该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依法向法定机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以后才享有诉权,那么本案原告是否向法定机关提出了书面申请就成为原告是否享有程序上诉权的关键,否则原告无诉权,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涉诉第三人的房屋后墙面距本案原告房屋前墙面距离为23米,且中间间隔一条八米宽的道路,不论涉诉第三人是否向后方扩建一米房屋,都不足以侵犯本案原告任何权利,更不可能影响到本案原告的正常通行、采光、人身、财产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与其所诉请的有关部门拆除第三人相应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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