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继承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依法为本案上诉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本案一审程序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以下错误。
1 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所有继承人以及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既然本案是一起继承析产纠纷,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其他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将实际占有使用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显属程序违法。
2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被告出庭,故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就列错了主体,把应当作为原告的李A,李B 列为被告。
3 本案被告李C 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民诉法解释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这样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有效吗?
综上所述,本案从程序上分析应发回重审。
二 、本案从实体上分析,被继承人李D生前在无继承法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对家产进行了分割。
被继承人李D生前置有多处房产,分别在大石桥、鱼市街、双龙巷、珠江路、三茅宫、俞家巷等处。
自1928年至1951年,被继承人全家都住在鱼市街83号,随着家庭的扩大,分家都成为必然,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结合各子女的实际情况,以民间习俗方式逐步将自己的部分财产做了分家安置。我们从被继承人以下的实施过程中即可获得答案。
长女李E:系原告胡某某母亲,终身未参加工作,丈夫胡某某原是东南药房的一名雇员,因李F(被继承人)对其信任赏识, 1939年将原不准备出嫁的长女许配给胡某某,他们婚后,李F在1942年为他们购置了六亩田产、1943年又为他们购置了双龙巷10号房产,并于1946年2月再次出资在珠江路8号为他们开设了国光大药房,其店面用房就是李F的产权房。(证据②第1_4页)
长子李G(曾用名李养芝):在李F(被继承人)安排下另立门户,于1951年7月迁出鱼市街83号,在中山路194号开设华菲药房,1953年5月在李F的安排下,长子李G入住俞家巷2号,直至1990年拆迁,凭在册常住户口分得3套拆迁安置房。(证据③第1至3页)
次子李C (曾用名李明芝):自1951年分家起,李F(被继承人)安排次子李C 留住鱼市街83号。李C 15岁起学徒,摆过百货摊,1940年李F安排李C 经营承记百货店(在83号门面房内),1951年随同李F改业东南药房,在李F名下的财产积累中占有一定份额。
李F于1956年从东南药房退休,在家安度晚年,直至75年4月4日去世。李C 从8岁起直至成家立业,包括日后为李F养老送终,始终居住在鱼市街83号后门,直到1994年国家动迁,历时66年。(证据④第l一6页)
次女李A:李F(被继承人)培养李A就读于金陵女子大学。毕业后于1948年出嫁,李F在女儿婚后于1950—1951年间出资开设了中南药房,地点就在珠江路上(通贤桥对面)。1951年李A放弃经商,随丈夫赴镇江(江苏医学院)工作。1956'年随江苏医学院迁回南京,住广州路81号工人医院宿舍。(人证:李德兴、李B 、李德祥、李琳等)(证据⑤第l一2页)
综上所述,分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各有所得。正因为如此,在1979年、1985年和1990年数次、多数子孙(除李A外)才会先后签署8张弃权证明书,这是最有力地证明。(证据⑦共8页)。
三、 拆迁安置不等于产权调换,安置后的房产更不等同于遗产,故原告诉争的八套房产不能作为李D的遗产进行分割。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遗留给李C 的财产就是破旧的鱼市街83号房产中的部分,因为这处房产里面融入了李C 修建,改建的全部心血才得以保存。
1957年房改时,鱼市街83号前进及门面房投入改造。83号的后进正因为当时李F(被继承人)夫妇及李C 全家共十口人居住在其中,才得以保留,实际可居住面积为150平米。因老房年久失修,墙体凹凸酥松、立柱歪斜,已是濒临倒塌,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房,以上情况可由1961年被继承人的几次报告中得到证实。(证据①第1—7页)
老房先后于1962年、76年、78年、89年历经多次的拆除翻建、重建才得以保全。这可从玄武区城管会、居委会、老邻居、以及当时的邻居参建者(9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得到证明。(证据⑥第l-4页)
在多次翻建过程中,全家历尽艰辛、日夜劳作,李C 大女儿李琳在施工中因劳累过度触电,多亏 抢救及时,否则将搭上一条性命,此情此景令家人终身难忘。1989年李德兴利用一年业余时间,自力更生,一砖一瓦地在废墟空地上重建了二十平米的小平房,解决了儿子结婚住房问题。《证据⑥第2—3页)
1994年政府规划,拆迁了鱼市街83号后门,老房作为特定物已灭失,2001年新建高层住房落成。1994年拆迁时,鱼市街83号后门的四家住户历时6年谈判,1999年所分得的8套住房,是玄武区房产开发公司拆迁办严格按照1994年市政府28号文和143号文的政策进行拆迁安置的。
当时政府拆迁安置的三个基本原则:
1、在册的常住户口。
2、户内的人口结构。
3、人均10.6平米的分配标准
举例:
1、李C 还有两个女儿(李H、李I),因为无常住户口,就无权分得拆迁安置房。
2、李J(李C 次子)有三个儿子,1999年签协议时均已成婚,虽然李J原居住面积只有57平米,拆迁办按人口结构原则,最终分得了三小套住房。
3、很多的事例都印证了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如果上诉人住的是公房,也能分到八套住房,即使83号的私房面积不是二百二十八平米(建筑面积),哪怕只有一百二十八平米,同样可以分得八套住房。
4、在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李C 均以产权人的身份和拆迁办接洽、处置一切事宜,94年拆迁至1999年签定安置协议,过程长达6年,其间、原、被告相关当事人无任何人到拆迁办提出质疑和争议。再次证明了几十年来大家都心知肚明,认可李F(被继承人)的分家事实,并相安无事地生活了56年。
5、自2001年搬人新居后,四户人家共22人在此正常的生活了六年,直至2007年7月原告胡某某、胡遂(被告李A之子)的出现将上诉人原本安定的生活秩序完全打乱。现在的八套住房是所有上诉人赖以生存的住房。他既不是被继承人李D的遗产,也不能等同于遗产看待。因为这是国家政策赋予在南京有常驻户口公民的权利,原房产给继承人带来的价值仅仅是39000元。
四 、从证据上分析,在历史长河中形成的胡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书证材料应当做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即胡某某弃权成立。
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有胡某某签名并加盖私章、公章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该弃权书是胡某某于1990年递交给市房产局存档备案的,其目的是帮助被告李C 申办鱼市街83号后门房产证而提供的格式化文书。该文书上不仅有胡某某的私章还有其所在单位的公章。如果胡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请提供证据证明私章、公章都是假的。
该弃权书自1990年以来一直保存在市档案局达17年之久,17年来经历了鱼市街83号住房的拆迁灭失、分割,经历了新房落成,4户22人七年的入住,如果胡某某你没有弃权,那么你17年来为何不闻不问,因为你知道你的父亲胡某某,和自己的妹妹弟弟及全家都是弃权的,为何弃权?因为你们都各有所得,都分到了被继承人的房产。那么为何现在又来起诉呢?答案很简单,房子涨价了。
五、胡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到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法同时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联系本案来看被继承人与75年去世,那么继承人提起诉讼的最长时效至1995年终止,故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
上诉人代理人:史浩军 刘光凯 律师
二零一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