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显律师

张显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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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婚前购房争议处理

来源:张显显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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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争议处理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显显 律师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购置房产的情况比较普遍,当恋爱不成分手,或将来离婚时,在婚前所购的房产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已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

  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购房,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即使是为结婚准备的新房,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如果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

  婚前双方均出资,但以一方名义签约购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登记公示制度,该房一般会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出资的另一方可以根据举证情况享有出资款的返还请求权。

三,婚前一方出资以双方名义购房

  婚前一方出资以双方名义购房,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一方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视为共同共有,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婚前一方全额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房

  婚前一方全额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房如果是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出资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有房产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当将取得房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出资人。当然,适用这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并且能证明是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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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显显
  • 执业律所:(瀛和律师机构)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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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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