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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赔偿权

来源:谢明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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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顾名思义,该概念规定了责任保险的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第二个层面(更深一层):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已经说明保险人虽然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并不是被保险人的什么责任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而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才能成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标的,这里的“依法”给人一种模糊的概念,我认为这应当包括侵权法和合同法,相应赔偿责任包括也就包括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成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标的,至于到底该如何赔偿,还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基本都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所以大多数的责任保险条款都将合同责任排除在外,实际上的责任赔偿大都是侵权责任赔偿。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第三者将保险人直接作为赔偿主体诉于法院,而法院也经常突破合同相性的原则,径直判决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目前还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应当有条件,在侵权诉讼中,比如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法院的审查重点是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而不是保险合同,在双方的诉辩博弈中,当事人也往将重点放在责任划分和承担方面。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审判对保险合同审查也往往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审查责任认定书,审查医疗票据,审查交通票据等等,而对保险合同却不能充分审查,也正是因为如此,当第三者向保险直接行使求偿权时应当有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已经将第者的直接求偿权界定在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既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者才有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那么司法实践中除去交强险之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以节省司法资源的理由予以合并审理就没有了依据。既然是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说明是否向第三者直接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如果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借口强行判决保险人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那么将保险向第三者直接给付保险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人的权利,这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悖的,法院的做法其实是在剥夺保险人的权利。

不管如何演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如何赔偿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赔偿一般是侵权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两种赔偿的基础关系是不同的,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是双方自由约定的,法律一般是不加以限制的,而基于法律关系的赔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对权利人来说可放弃,也可以行使,而对于义务人来说,你只能履行,义务人是没有选择权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是不出庭应诉的,即使法院跨越被保险人审查保险合同,也无法审查被保险人对合同的权利是行使还是放弃,如果被保险放弃了合同中的权利,法律是允许的,即意味着这些责任被保险放弃了要求保险人承担的权利,那么这些责任就应该由被保险自己的承担,但在实践在没有审查的情况法院直接判决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一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一种情形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者被保险已经积极请求的,第三者都无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即便没有上述两种情形,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的,一部分地方法院也照判不误,这种做是缺少依据的,也侵犯了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说明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设定的保险,如果否认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赔偿权,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就直接承认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都有直接求偿权,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甚至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的利益。那么是不是说没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险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当然不是,众所周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就产生了保险赔偿,即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合同债务,被保险人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即合同债权。对被保险来说,这种权利不是特有的人身权利,被保险人可自由转让,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债权让与的方式将此债权让与第三人,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即便没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第三者也享有了向保险人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

为了给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使第三者是否具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公司赔偿的权利的纷争划上了一个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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