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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废

来源:谢明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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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三万元和股份有责任公司最低五百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相较于原《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大大降低,为国民设立公司创业提供了方便之门。因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自己必须有自己的财产,用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毕竟是一个拟制法人,往往是由股东出任公司管理人员,基于这种关系,为了防止股东从公司攫取财产,所以《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必须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应当是相一致的,亿元注册资本的公司有亿元的经营规模,三万元的注册资本的公司有三万元的经营规模,既然如此,为什么就不能有两万元的注册资本的公司两万元的经营规模呢、一万元的注册资本的一万元的经营规模呢、五千元的注册资本的公司五千元的经营规模呢、一千元的注册资本一千元的经营规模呢?……理论上只要公司的经营规模与其注册资本一致,多少资本都可以注册公司,法律无必要限制公司的注册资本。

也许立法者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立法者的初衷是了防止投资人(股东)利用公司的外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就规定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假如一个注册三万元的公司做了三千万的交易,显然与其资本规模不相适应,即使债权人承担了公司与其注册资本不符的非商业风险,也是因为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结果。债权人可以选择足够承责能力的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注册资本象征着公司的资本能力,注册门资本只有十元的公司可以进行与十元资本相当的经营。相对人可以选择有能力与自己做交易的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没有必要限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实上,资本雄厚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并不罕见,设定最低注册资本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最好的方法,资本充实和公司合规运营才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最具承责能力的保障。《公司法》的任务不是如何限制公民利用公司创业,而是鼓励公民投资公司创业,因此,最低注册资本的设定反而给公民投资公司创业设定了一道屏障,对鼓励创业有害无益。公司注册资本应当是多少,投资人对自己设立的从事的经营范围需要的资本最清楚,他们不可能设立一个百元注册资本的公司从事楼盘开发,即使他们想做,哪个市场主体会选择这样的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市场决定了投资人投资多少设立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该是多少,不需要《公司法》去做决定,而应当交给市场作决定,市场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人根据市场需要投资设立公司,这才是最良性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也许有人会说公司设立如此容易,那么公司交易相对人权益如何保障?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要保证公司的资本不流失,即使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也是正常经营风险所在,是公司正常的寿终正寝,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市场正常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严惩抽逃出资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都是为防止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攫取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并借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的运营方面规定了公司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制度、股东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等,就是从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保障公司是作为一个健康的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那么《公司法》只要做到使公司资本充实,并保证公司良性的运营公司资本从事经营,至于谁愿意与其从事交易,那交易相对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即使公司最后破产终结,就如一个自然人自然死亡一样,是自然选择的必然结果,十元注册资本的公司与亿元注册资本的公司的破产没有本质区别,所不同的是殡葬的规模不同而已。将公司注册资本规模的决定权交给市场(特殊公司除外),由投资人根据需要决定注册资本的数额。《公司法》只需要保障让投资人承诺的注册资本能够足额交付给公司,保障公司健康经营,《公司法》的任务就已经完成,而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一般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为画蛇添足,多此一举,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定,与《公司法》鼓励创业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应当废除。

正因如此, 2013年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现行公司法作出12点修改。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1431日起施行。其中将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法律的形式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届时,将有更多的人以公司形式进入创业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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