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 不属于“他处有房”》
《虹口法院: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 不属于“他处有房”》
作者:朱建华 李金菊 2021年2月1日
分 类:公房动迁案例集结
关键词:未成年 共同受配 他处有房 同住人
【案情简介】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杨老六与老伴从单位分得一套公房,面积25.06平方,后夫妻两人生得二子一女:杨1、杨2(女)和杨3。儿女成家后,杨老六有了孙子杨小1、杨小3和外孙女张小小。杨老六夫妇去世后,户内人员于2000年同意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小3。2019年5月,该公房所在地块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户籍在册六人:分别是杨1、杨小1、张小小、杨3、陆某、杨小3。同年6月,该户与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2,913,335.43元;装潢补偿19,62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0余万元。因对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发生争议,户内人口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认定事实】
虹口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1990年,张某因居住困难获配杨浦区XXX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家庭主要成员:杨2、张小小。2000年将该房买成产权方,登记权利人张某、杨2各50%。(张小小儿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公房)
(2)1991年,杨3以杨浦区XXX室房屋经套调取得宜川路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杨3,家庭主要成员:陆某
(3)1998年,李某因困难套配获得车站新村XXX房屋,该户《住房配售单》记载家庭主要成员:杨1、杨小1。2000年购买该房产权,产权人为杨1,《购房协议书》落款处同住成年人:杨小1。(杨小1儿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公房)
(4)老杨夫妇在世时,杨1携杨小1在系争房屋居住并照顾老人起居。张小小则自上小学起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因杨小3提出他处房屋装修,需在系争房屋居住,此时杨1、杨小1、张小小搬离,由杨小3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2015年结婚后搬离,并将该房出租。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纵观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和实际居住情况,承租人杨小3与杨小1、张小小系表兄妹关系,均为原承租人老杨的孙辈,且三人的户籍均自幼即迁入系争房屋。可见三人的户籍迁入是老杨作为祖辈对三个孙辈一视同仁的安排。……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小3之后,杨1、杨小1、张小小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杨小1、张小小未实际居住是因杨小3提出他处房屋装修,需居住使用。该房屋使用面积仅25.50平方米,杨小3与杨小1、张小小系唐表兄弟姐妹关系,均已成年,确不适宜在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虽杨小1、张小小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有住房,但因受配时均未成年,并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综合考虑前述情况,杨小1、张小小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宜。”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小1、张小小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那么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同住人认定时,该二人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本案中,虹口法院的判决思路基本遵循上述《纪要》的意见,对于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的成年人可以认定为同住人,仍然可以享受动迁利益。但除此之外,我们应注意到法院还综合考虑了其余两个因素:户口迁入时间与户口迁入原因。本案中杨小1与张小小均是自幼就迁入了涉案房屋;其二人均是得到原始承租人杨老6的同意迁入的,可以看出杨老6对孙辈一视同仁,故综合认定杨小1与张小小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均可享受房屋动迁利益。本案的判决思路对于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律师建议】
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在成年后是否属于“他处有房”属于个案差异性较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每户居民不同的实际情况直接会影响到法院的判决结果。而如何结合自身情况,整合户口迁移、居住、户内人员的住房情况等因素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分析。因此,若遇到该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