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彬律师

李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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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故意伤害罪律师

来源:李月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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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福田故意伤害罪律师电话13760187566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宝平的委托,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法为李宝平进行辩护。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便于法庭兼听则明,正确作出判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起诉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到人民法院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其指控的理由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和研究,特别是经过两次公开的开庭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宝平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据法律和现有证据,结合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和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慎重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宝平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定性错误。

起诉书对案件事实表述不当,起诉书指控:“李宝平用拳脚与朱永才互相撕打,朱永才跑至李宝平家大门口处突然倒地后死亡”,实际情况是:死者朱永才等多人在朱永富的纠集下闯入被告人李宝平家中要账,继而用交叉等工具对李宝平进行围殴,李宝平被打倒在地,头破血流,肋骨两根骨折,毫无还手之力,只是被动抵挡,在看到李宝平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且他人已经报警,有可能打出人命的情况之下,朱永才等多人向外逃跑,朱永才跑出二十六七米,并有与人对骂、厮打之过程,后倒地昏迷,送医院抢救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基于加重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基于对以上概念的剖析,我们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产生了基本伤害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死亡结果,而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4、刑法基于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刑法相关规定,李宝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1、本案中被告人李宝平与死者朱永才素无过节、素不相识,在2007年正月初五,死者朱永才等多人在朱永富的纠集下闯入被告人李宝平家中要账,继而在室内狭小空间内用交叉等工具对李宝平进行围殴,李宝平被打倒在地,头破血流,肋骨两根骨折,在这一过程中李宝平只是被动抵挡,不能认定为互相撕打,被动防御的低档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显然有着本质区别,况且李宝平被打倒在地,毫无还手之力,也未使用工具(对方手持工具),并未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李宝平打过死者头部;2、从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人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阻挡别人对他的伤害,更不可能预料到有人会在纠纷中死亡,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李宝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对被告人而言,死者突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首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错误的:

1、在该鉴定书第四部分的分析说明第一项中指出“难以明确损伤和死亡的具体发生过程”,这说明该鉴定书出具的前提是在不明确损伤和死亡具体发生过程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前提不明的情况之下的鉴定结论明显具有重大缺陷。此外鉴定书所引用的简要案情也与事实不符:并非“朱永才在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与被告人李宝平发生争吵、厮打”-------实际是李宝平被朱永才等多人围打,被打倒在地,头破血流,肋骨两根骨折;并非“李宝平用拳脚与朱永才互相撕打,”---------实际是李宝平被殴打,毫无还手之力,只是被动抵挡;并非“朱永才跑至李宝平家大门口处突然倒地后死亡”-------多人证实朱永才跑出二十六七米,并有与人对骂、厮打之过程,这些都说明据以鉴定的基础存在严重问题。

2、根据检验并不能排除朱永才高血压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死者有高血压,已为鉴定结论四第三项所认定,而高血压是脑干出血的主要病因,占70%以上,鉴定仅以脑干灶状出血就认定为脑干挫伤依据不足,高血压同样可导致脑干出血。并且最早的青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解剖--------脑组织未见挫伤、出血”,因为以后的鉴定检验均在死者死后很长时间才作出的,准确性不高,而且原发性脑干挫伤主要表现为受伤当时立即昏迷,昏迷程度较深,持续时间较长,而死者跑出二十六七米,并与人对骂、厮打,不符合原发性脑干损伤特征。在看到李宝平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且他人已经报警,有可能打出人命的情况之下,朱永才等多人向外逃跑,心情十分紧张,并且朱本身就有高血压,在这一特定情况下,其血压骤增导致脑干出血,且脸朝下摔倒,也会导致脑损伤,送医路上颠簸,则会加重脑出血,最终导致死亡。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头部被打伤,其右眶上、左颞部、左额顶撞伤完全是其摔倒所致。

4、不符合《刑诉法》第120条之规定,也不能推翻潍坊市局及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真正反应死者死亡的真实原因,鉴定结论错误。

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能预见。死者本身患有多种疾病,高血压并有严重心血管疾病,被告人对此不可能知道,被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对被告人而言属于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总之,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因为有人死亡就客观归罪,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能采用疑罪从无的作法对被告作无罪判决,恳请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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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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