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晓光律师

汪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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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代理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汪晓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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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法庭审理。庭审前,代理人详细查阅了相关证据与材料,现依据案件证据与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的相关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XX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1XX公司违法私设牌坊后不设提醒标记又怠于维护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其过错行为与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了李X的死亡后果,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XX公司私设牌坊等过错行为与张XX疏于观察的倒车行为虽然各自独立,但相互继起,互为中介,间接结合造成了李X的死亡后果,XX公司与张XX两方的过错行为与李X死亡后果形成了累积的因果关系,应依据各方的原因力比例和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XX等人的诉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项中已明确载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可见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而且李X的死亡确实给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给付。

XX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不应当在XX公司所承担责任比例的范围内扣除,只应在张XX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扣除。

(详见上诉状补充部分)

XX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的赔偿责任。

由于XX公司私设的牌坊横跨马路导致通行障碍状态的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潜在危害性与持续性,是导致本起事故结果的起因与诱因,而且不去进行有效的维护加固,不设警示标识,将公众的安危放任的置于危险当中,主观的过错是一种故意,而张XX未谨慎驾驶的行为建立在XX公司过错的基础与前提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瞬间性,只是一种过失行为,显然XX公司对私设牌坊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要远远大于张XX的过失驾驶行为,因此XX公司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要远远大于张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代理人:汪晓光

                              2011年9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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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汪晓光
  • 执业律所: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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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1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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