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晓光律师

汪晓光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民事答辩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汪晓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人浏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XXX,女,1981617日生,汉族,无业,住XXXXX-X号楼; 

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但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总额,及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损失的责任比例均明显偏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由被答辩人XX产公司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1、被答辩人不但违法修建牌坊而且怠于维护的行为与李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还原一下本案的事故过程,被答辩人在城市道路入口处,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法私自修建牌坊,长达五年之久未进行有效维护,而且牌坊横梁距地面仅3.8,远远小于《城市道路设计标准》4.5米的规定,又未设置明显的标记以提醒通行车辆的注意,原审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通过被答辩人修建牌坊的入口处时,因载货后的车辆高度为4,故车顶部与牌坊相刮,XX出于本能反应在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牌坊与地面连接处的材质为铁质结构,本已经因年久失修,锈蚀严重而摇摇欲坠的接口处突然断裂倒下,将下车指挥的李XX砸伤致死。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证明。那么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李XX死亡的后果其实是由多重因素结合发生的,包括私设牌坊、牌坊高度不达标、牌坊牢固度不够、未设警示标记及刮碰后疏于观察的倒车行为,单独抽离任何一个因素均不会导致后果的发生。而且,被答辩人私自修建牌坊等的一系列违法违规事实是本起事故结果发生的前提与基础原因,因为如果没有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绝对不会发生与牌坊相刮的事实,更不会发生后续倒车将李XX砸伤致死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答辩人修建牌坊的行为将什么都不会发生,不可否认原审被告张XX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均建立在被答辩人违法修建牌坊的基础与前提下,那么,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与原审被告的过错行业相互继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因此,被答辩人过错行为是李XX死亡后果的起因,具有因果关系。

2、针对被答辩人所提的几点观点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描述,李XX与张XX是为了逃避交警检查,才选择该入口处通行,首先对其主张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纯属主观臆断,更何况选择哪条路通行是依法通行车辆的权利,因此上述主张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少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

2)至于张XX在刮碰后倒车的行为只是出于本能有一种反应,并不能因此去凭空猜测要试图去拆除事故现场,更不能因为事故现场改变了便不是交通事故了,况且是否是交通事故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论如何都是侵权事故。

二、关于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的问题。

因上诉状中已阐明,故在此,仅针对被答辩人的主张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判决全额支持李XX的扶养费并无不当,因为仅凭年龄因素判断李XX就已基本不具备劳动能力了,又加之身体状况不好,患有严重疾病被鉴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凡具有一点社会认知的常人都有清楚李XX的生活需要这份生活补助。故应予以支持。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98

 

以上内容由汪晓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汪晓光律师咨询。
汪晓光律师
汪晓光律师
帮助过 88人好评: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 辽宁有色大厦十一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汪晓光
  • 执业律所: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14*********78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 辽宁有色大厦十一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