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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思考

来源:田径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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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转自诉案件的一点思考

                  

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故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受害人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二审改判立案受理;此后,高院发回重审。几经波折,历经十年,当事人还在人民法院门口徘徊。

对于公安机关的上述决定,并无非议。问题是,受害人对此不服,能否作为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案的问题。

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作出实体判决。理由:

(一)、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决定即撤销案件决定书;

(二)、司法鉴定仅仅作为证据材料,未经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通过开庭审理,不能以程序裁定的方式作出。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204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及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查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故受害人家属当然有权提出自诉。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是自诉案件受案审查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241条(七)项规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五)最高院的《刑事审查参考》案例可作相关参考依据。

 我国系大陆法系,虽以法条、法典作为判案依据,但随着近几年来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来看,均有“应当予以参考”的硬性规定。虽然审判参考不是公布的案例,但从法理上讲,同样的案件,适用的法律理应相同,判决结果也一致。至少一个进入诉讼程序,一个不予受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金权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予以受案并作出判决)。

基于上述,个人认为: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能随意扩大,否则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律师

                 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 201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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