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民律师

王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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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浅析交强险实施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来源:王月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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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律师》2012年第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以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特别是配套出台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简化了处理机制,基本实现了交强险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但近一、两年,笔者在从业过程中遇到保险公司上诉的案件越来越多,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突显上升趋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往往被列为被告),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是,部分地方法院从保护弱势方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无论什么情况,总是最大限度使用完交强险限额后,再判由肇事方或者由有责任的被害人方承担剩余部分。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案件,甚至有的法院依据内部规定作出判决,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突出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二、在主挂车相连接使用时,其中之一未投保交强险,无论什么情况一律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黑龙江律师》2012年第1

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违反交强险合同约定,人为扩大了保险公司法定赔偿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此下去不利于交强险业务的良性发展,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笔者曾代理这样一起保险公司上诉的案件:A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B所有的被害车辆相撞,A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B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起事故造成B财产损失153000元。法院判决A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偿被害方B的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这是不分项赔付的典型案例,把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都判到了财产损失上。如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这起事故中仅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显然,在不分项处理模式下,实际上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并没有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诉人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仅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遗憾的是,二审仍然维持原判。经询问得知是根据该院的一个内部文件做出的判决。据当地保险公司讲,自从法院不分项处理交强险赔偿案件以后,各保险公司纷纷上诉,但是无一例胜诉,致使各家保险公司曾有一段时间拒绝承保交强险。

综上,笔者认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应该得到纠正:

1、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且进一步明确,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限额,在总额项下又细化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授权保监会作具体规定。之后,保监会公布了新的赔偿限额标准从200821日起施行。具体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这说明各项限额之间是不能混淆、跨项目占用的,如果可以笼统地仅在最高额限度内确定赔偿数额,就没有必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责任限额细化为三项,并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具体数额作出规定。

显然,在涉及交强险赔偿项目与责任数额上我们国家已经有明确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不应是存在争议的问题,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法院审理案件应以此为依据。

2、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

交强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应以合同条款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在合同双方已经就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而且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以合同为依据裁决案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占用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显然是违反行政法规又违反合同约定的。

3、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不利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发展。

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顺序是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的原则。如果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总是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使得受害人的大量医疗费、财产损失等仅有交强险就可以得到充分赔偿,导致大部分车主认为仅购买交强险就能得到足够的保障了,没必要再花额外的钱购买机动车商业险,这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在主挂车相连接使用时,其中之一未投保交强险,无论什么情况一律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纵容了车主的侥幸心理,选择只为主车投保或只为挂车投保,使得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失去了强制性,不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笔者曾代理这样一起保险公司上诉案件:被害方(原审原告)驾驶员郭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方(原审被告)驾驶员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郭某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郭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仅有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郭某的父母及妻儿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48612.83元、车损货损等财产损失70000元,共计218612.83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判决承保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剩余96612.83元的30%。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应与车主平均分摊各分项损失,仅应承担76306.42元死亡赔偿金及2000元财产损失。同样遗憾的是,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客观上削弱了“每车一强险”的强制性及其社会意义,纵容了车主只为一车投保的投机行为。

笔者认为,主挂车相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机动车视同投保车辆参与计算,费用由车主承担。

1、在处理主挂车相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案件时,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裁决。

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同时明确指出: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该规定凸显了国家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强调企图通过投机不投保的机动车车主应当依法投保并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车主均摊,只需承担死亡赔偿金148612.83÷2=74306.4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6306.42元。车主除承担相应数额外,还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体现出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投保交强险行为人的惩罚。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以法律形式强制实施的险种,每辆车都必须投保,车主没有办理交强险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如果将赔偿责任都加在投保车辆上,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就会使一些不法行为人投机取巧,在主挂车一体的情况下仅为一辆车投保,出了事故全由保险公司兜着,车主利益不受损失。这不利于国家对车辆保险事务的管理,社会影响极坏。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看到,法官在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对本不应该出现争议的案件处理中却出现了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引发了巨大争议,甚至影响了交强险的承保与投保。这是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是与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原则相违背的。如果再继续这样没有统一标准裁决类似案件,恐怕会引起社会公众对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希望相关部门能及时出台有针对性的相关法律解释,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让法律实施回归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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