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副庭长杨临萍、王振宇法官在《<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精释》中指出, 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如果对作为基础关系的转让合同、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可能不成熟。因此,恰当的处理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案件暂不立案,但解决民事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如果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怎么办?在民事案件处理期间,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规定》按照上述思路写出了第八条规定。(见人民法院报2010-12-22)
综上,在房屋登记纠纷案件中,对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如何处理问题上,《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因此,因民事基础关系的争议,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要先行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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