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秀君律师

栾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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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擅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岳XX诉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朱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栾秀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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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岳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岳xx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与委托人进行了多次深入的交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向岳xx借款100万元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富裕县省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李xx一起到岳xx处借走10万元;2010年3月9日,张xx与李xx一起又到岳xx处取走10万元;2010年3月18日,岳xx经李xx又借给张xx10万元;2010年3月22日,岳xx在交通银行给张xx账户打款70万元,张xx、朱xx、和司机王x才一起到银行提的款。上述款项入了公司帐后,张xx提供了向岳xx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由李xx书写,注明借款人是: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亲笔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本人名章。该笔款项入公司账时,经手人是公司财务的郎xx。公司管生产的关XX也可以证实此事。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出纳朱xx2013年3月20日16时06分至16时55分在铁锋区龙华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自认了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问:2010年3月22日张xx是否通过李xx向岳xx借款100万元?答:当时(2010年)确实有100万元分三次入账,一次10万、一次20万、一次70万,但我不知道这些钱张xx向谁借款的,大约过了1、2个月李xx让我写收条入账时我才知道这些钱是向岳xx借的。问:这个借据上张xx的签名是他本人的吗?答:我看是他的签名”。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岳xx借款事实是清楚的,也是明确的。该借据上有富裕县省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亲笔签名,该笔借款已经公司财务人员之手计入公司账内,该笔借款是公司法人借款是确定无疑的。
对(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29号鉴定文书,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送交的样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检材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检材上“张xx印”印文与样本上“张xx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借据上的公司财务章及张xx的名章是伪造的。因为富裕县xx砂石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可能并不是张xx当时拿出的印章。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止一枚,而张xx的名章也不止一个。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借据上印章的真伪。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更何况借据上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名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借据上印章的真伪,都不影响借据的法律效力。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有由被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2011年11月末之前,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被告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朱xx对被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朱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虚假出资,已经把公司作为其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被告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朱xx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富裕县xx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朱xx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鉴定意见,我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股东朱xx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在公司中任职,在公司章程中登记了其股东身份,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应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的权利。朱xx在公司章程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排除是其本人委托张xx签署。并且这也改变不了朱xx是富裕县省x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也改变不了虚假出资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朱xx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三、黑龙江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富裕县省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告股东恶意串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黑龙江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对富裕县省xxx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100万元债务及利息6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栾秀君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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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栾秀君
  • 执业律所: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30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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