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秀君律师

栾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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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擅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黄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栾秀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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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xx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黄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黄xx,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在实体上,黄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陈xx依据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得到XX公司位于汕头市xx村塔头西北侧5000吨泊位油气专用码头无偿使用权及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使用权,黄xx在明知其父的XX公司上述财产已被汕头中院判决并裁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与黄xx所设立的XX石化公司于2006年2月6日将该码头使用权和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从陈xx手中购得。

首先,本案中涉案的5000立方米油罐只有两个,这两个油罐根本就没有在中院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内,中院(2004)汕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的是XX公司名下459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而这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是位于达濠石油气站名下19333平方米土地上。

其次,公诉机先是认定黄xx通过XX公司以协议的方式从陈XX手中购得这两个油罐的使用权,后面又认定黄xx通过XX公司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方式从XX实业总公司手中取得这两个油罐的所有权。在购得这两个油罐使用权的同一个事实上公诉机关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认定。

起诉书还指控:陈xx、郑xx依据(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将XX公司位于汕头市xx村塔头西北侧2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球片78片、脚架12支、支架24条、上下盖2块及辅助材料等物资一批,达濠石油气站位于汕头市磊口村塔头西北侧面积为19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汕头市XX实业总公司位于塔头5个1000立方米油罐及管道配套设施、塔头西北侧库区2个5000立方米油罐,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方式,卖给黄xx、黄xx的凯迪公司,陈xx优先得到工程款7296871.76元。

但事实上XX公司的2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球片78片、脚架12支.支架24条、上下盖2块及辅助材料等物资一批是依据(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1号之一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作价714873.6元由XX公司抵给陈xx,并非XX公司。陈xx在取得上述物资的所有权时,尚需扣除相关费用、付还金平区法院(2005)金执字445号裁定书的债权人281033.84元及另一个债权人黄X6150元(详见(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2号裁定书)。XX公司是在陈xx完全取得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后,从陈xx手中购得该物资的。既然该物资的所有权已不属于XX公司,也就不存在黄xx伙同他人对抗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被执行人XX公司转移上述财产的问题。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公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具有伙同他人对抗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XX公司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从本案其他几位被告人的供述、所有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黄xx明知:陈xx向濠江法院提供的,据以起诉XX公司的《协议书》、欠款《承诺书》及工程款《结算书》等证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汕头中院作出的(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及(2004)汕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对于缺席判决、公告送达(从卷十中可以看出这一点)的(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黄xx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黄xx购买标的物依据的是已生效的(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黄xx事先根本就不明知。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x事先有和黄xx、陈xx、郑xx等人合谋对抗汕头中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被执行人XX公司转移财产的任何行为。

根据汕头市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所出具的《说明》:“关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黄xx伙同其他嫌疑人共同对抗汕头中院的判决、裁定,补充相关证据的问题。我队办案人员调查黄xx、黄xx等人,但均不配合。暂无法补充相关证据”。

从这份说明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尚认为指控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从而将案件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经过两次退查后,仍然无法补充黄xx犯罪的任何相关证据。

从这一点足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就是说黄xx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三)黄xx客观上没有实施伙同他人对抗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他人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进行的犯罪行为。

     2006年2月6日,黄xx代表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从陈XX手中购得位于汕头市磊口村塔头山西北侧五千吨泊位油气专用码头使用权及两个五千立方米油罐使用权。上述使用权是由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给陈xx的。

 2006年6月2日,汕头市濠江区法院作出了(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1号之一民事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汕头市XX燃气实业公司所有的2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形贮罐、球片78片、脚12支、支架24条、上下盖两块及辅助材料一批以每吨2592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陈xx,申请执行人抵除债务419442.76元。上述以物抵债的物品被黄xx代表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从陈xx手中以现金购得所有权。

    2006年5月17日,汕头市濠江区法院作出了(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2号之一民事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区XXX供应站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磊口村塔头地段土地使用权19333平方米及该地上的四层建筑物,以人民币4639329元的价格变卖给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变卖所得款以抵偿被执行人欠陈XX的部分债务。就这样,黄xx代表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用4639329元现款以协议变卖的方式购得了上述标的物。

    2007年10月7日,汕头市濠江区法院作出了(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2号之三民事执行裁定。裁定中确认汕头市濠江区法院委托汕头市潮阳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汕头市XX实业公司位于汕头市磊口村塔头山西侧海边五个1000立方米化工罐、管道及配套设施。竞买人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在拍卖会上以2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上述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所有。

    汕头市XX石化有限公司为取得上述全部四批标的物所有权及使用权共支付了7796871.76元的价款。

黄xx代表XX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所依据的均是当时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且还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是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而且如果说上述行为尚且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的话,那么很难想象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在此需要强调一下:上述四批标的物不属于XX公司欠交通银行汕头分行3500万元贷款抵押后转化为资产包一案的涉案标的。黄XX的上述行为并未致使(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及(2004)汕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无法执行。也就是说黄xx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

二、在程序上,本案有如下重大缺陷。

     (一)黄xx的全部供述笔录及所有证人、被害人的言辞类证据均不能采信,应当作为瑕疵证据排除(详见庭审质证意见)。

     (二)本案管辖明显违法。

  本案原本是应由濠江区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然而在管辖上却扑朔迷离地指定由澄海区法院管辖 。 汕头市检察院和汕头市中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汕检公诉函(2013)222号文联合下发的原指定管辖函,于法无据,有滥用职权之嫌。在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弥补管辖权方面的重大瑕疵,汕头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向澄海区法院下发了《关于被告人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一案管辖权请示的复函》。该函问题如下:1、该函并没有明确指定澄海区法院管辖;2、该函指出适用《刑诉法》第26条,但却没有拿出《刑诉法》第26条所说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澄海法院置律师的管辖权异议于不顾,无指定管辖决定书,澄海区法院强行管辖,程序严重违法!

     (三)其他程序问题。

   1、本案侦查卷宗第二卷第67页至75页的讯问笔录记载了侦查人员林xx、杜xx在2013年8月28日0时12分至3时21分对陈xx进行了讯问。本案侦查卷宗第三卷第79页至82页的讯问笔录记载了还是林xx和杜xx在2013年8月28日0时25分至3时48分又对黄xx进行了讯问。相同的办案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对同案的两个犯罪嫌疑人同时进行讯问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第2款的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这两份非法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已于2014年12月13日将此事当庭举报给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两位办案人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构成了伪造证据罪。

   2、从卷二第14页发破案经过的描述中可以看出黄xx在2013年8月27日已被抓获,而在卷一第12页中,黄xx拘留证上被刑拘的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也就是说,黄xx有一天的羁押是非法的,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嫌非法拘禁情况下所做的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3、另外汕头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以黄xx涉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刑事拘留(见第一卷第12、13页)。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罪名,是汕头市公安局杜撰出来的,是为了构陷黄xx。

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XX石化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汕头市XX实业总公司位于塔头5个1000立方米油罐及管道配套设施、塔头西北侧库区2个5000立方米油罐所有权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7日;通过变卖的方式取得达濠石油气站位于汕头市磊口村塔头西北侧面积为19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7年5月17日;从陈xx手中购得位于汕头市磊口村塔头西北侧2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球片78片、脚架12支、支架24条、上下盖2块及辅助材料等物资一批的时间是2006年;从陈xx手中购得码头和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使用权的时间是2006年2月6日。

汕头市濠江区法院已于2007年12月28日基于XX公司、XX公司、XX石油气站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做出了(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x号裁定书,中止(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x 号判决书的执行。

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黄XX的所谓“犯罪”行为,在2007年10月17日之前均已经实施终了。

且上述行为最终并未致使(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及(2004)汕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无法执行。

而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距离黄xx所谓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已经超过五年。

因此,即便法院认为黄xx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的话,因为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也应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xx终止审理。


 综上,黄xx的涉案行为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并且黄xx的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间。并且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应依法宣判黄xx无罪!



                       辩护人:栾秀君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 年 3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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