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抗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49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务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要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未通知抵押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