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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子女离婚后,父母借给子女的款项如何处理?

来源:李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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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甘井子区华北路某小区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设定抵押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该房屋已于2014年出售。2014年3月20日李某甲尾号为4220的账户收到款项70万元,2014年4月30日李某甲尾号为5351的账户收到款项42万元。2014年5月20日孙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父母(李某某、王某某)得知后将位于甘井子区华北路某小区的房子出售,房款120万,其中60万元无偿赠与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60万借给我用于购买亿达第五郡的住房。60万元每年偿还5万,直到全部还清为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结婚,判令准予二被告离婚,李某甲主张分割的共同债务1,897,373(包括本案涉及的60万元)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二原告认为孙某某自该60万元借款的借条签署之日后一直未按约还款,且否认借款,其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打算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李某甲同意二原告的诉请。孙某某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60万元借款的事实发生,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所写的还款方式亦为每年偿还5万,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不应一次性全部偿还,且孙某某与李某甲的离婚诉讼中表述的债务是180万元,将本案所涉60万元包含其中没有依据。

 


争议焦点及认定


1

孙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否认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一直未履行按约分期还款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孙某某亲自出具了借条,其配偶账户亦收到对应款项,孙某某辩称其为安慰二原告而出具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借条约定6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年5万,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是否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孙某某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一直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且并无任何要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按实际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李某甲于婚姻存续期间收取112万元,与借条大致相当,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是否应提前全部偿还,因二被告婚姻关系现已解除,二原告与孙某某关系疏远,故已无理由与义务一再宽限孙某某还款时间。且孙某某从未按约还款,亦在庭审中否认借款,其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会按约履行,如仍按约认定分期还款将增加二原告诉累,故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

孙某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辩称其为安慰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二老人而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事实。孙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某甲作为孙某某时任妻子,两次收到房款合计112万元,与借条内容大致吻合,故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借条虽约定分期还款,但截至二原告起诉已近两年,孙某某分文未还,其行为明显违约,故二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孙某某、李某甲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因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房产,故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另案离婚判决中对孙某某、李某甲包含本案60万元在内的180余万元债务未予处理,故原审追加李某甲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启示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节


本案中孙某某出具了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且其配偶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在出具借条前两个月内收到了112万元的款项,该收取房款的时间与金额与借条的记载大致相当,本案中借条与实际收取款项的证据均有,案涉借贷关系已同时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孙某某称出具借条系对二原告的心理安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提前要求履行全部借款一节


虽然借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年分期还款,但是自借条出具至二原告起诉之时近两年多的时间里,前几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孙某某一直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无任何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二原告在孙某某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按实际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孙某某应向二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案为类似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通过裁判的透彻说理明晰了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且借款方如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出借方可以要求提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法院的这一判断节省了原告方一方大量的物力财力,更好地保障了借贷关系中出借方的利益,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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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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