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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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男女双方是否享有对方财产的继承权

来源:李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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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刘甲与刘乙系兄弟关系,原告沈某某与刘乙2002年110开始同居生活,刘乙因病于2004年农历六月初四死亡。2004年8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甲因“半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2亩发生纠纷。2005年5月3日,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沈某某与刘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刘乙有大房子一间,小房子一间归沈某某继承,土地有四亩左右,因还有刘甲,还有一个在外下落不明,刘乙应划1.8亩土地归刘甲管用;(2)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土地不再变动”协议达成后,沈某某、刘甲在当事人处签了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沈某某与刘乙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刘甲系刘乙的长兄,刘甲的父母已死亡,2003年4月30日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乙,调解协议中的小房子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畜厩,该畜厩已被刘甲拆除,并于2012年11月在空地上用空心砖建盖了房屋。


案件焦点

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一方死亡,他方要求以配偶资格继承死者遗产的,能否得到法院的准许。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某依据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张被告刘甲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房屋,并将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返还,审理中查明沈某某与刘乙在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间的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任何一方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和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财产的权利。本案中沈某某与刘乙2002110日开始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刘乙死亡后,沈某某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沈某某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审理中查明,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小房子系刘乙的个人财产,沈某某无权处分刘乙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64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刘甲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房屋,并将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64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

首先,本案解决的问题是沈某某和刘乙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一条文告诉我们,结婚必须登记,而本案中,沈某某与刘乙只是举行了民间意义上的婚礼,但实际上并没有结婚所必需的要件—进行结婚登记。所以沈某某与刘乙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法院只能认定两人之间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

其次,对于由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沈某某与刘乙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最后,对于继承权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沈某某与刘乙的同居是在2002年,明显是在199421日之后,因此沈某某不适用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而应适用同居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那么,有关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规定又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财产的,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继承法》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在本案中,沈某某与刘乙在共同生活中的确有一种相互扶助关系,但是沈某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以,法院判令沈某某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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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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