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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放弃分割的财产,再婚妻子无权分割

来源:李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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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诉称其与前夫离婚后于1998年与同样也是再婚的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半年以后,被告开始出现家暴行为,并驱赶原告不让原告回家。2008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被送至医院紧急救治。2010年过年期间,被告外出赌博,赌输后便迁怒于原告又对原告手打脚踢。之后家庭暴力不断升级,2012年2月,打断原告手骨,4月打断原告三根肋骨。原被告婚后,原告一直勤恳为家,尽心伺候被告,但被告毫无感恩之心,冷漠自私,在打伤原告后连医药费都不出。原告就医都是靠邻居接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王某与前妻购买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房屋一半的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处理;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8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与广州某某单位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是房改房,当时单位有考虑到被告工龄和住房补贴的情况优惠出售给被告。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某的前妻放弃其所有的产权部分是否应当视为对王某和现任妻子双方的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及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区某某路的房屋经(199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王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各占1/2产权。此后案外人陈某某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声明放弃其个人所有的一半产权,归为王某所有,故涉案房屋1/2的产权,应视为被告在婚姻期间受赠与取得的财产。案外人陈某某在其申请放弃的保证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的产权只归王某一方,其放弃的声明没有排除原告的表述。故此该房屋1/2的产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表示无力进行经济补偿,且该房为双方唯一住房,鉴于可能影响双方居住问题,且原告亦表示要求确认该房1/4产权归其所有,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1/4产权,由被告占有3/4产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因该主张依法无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否认有家庭暴力,仅凭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不足以证明病历所述伤情为被告所致,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32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某某区某某路的房屋由原告姜某占有1/4产权份额、被告王某占有3/4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姜某负担1125元、被告王某负担450元。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一半产权的分割问题。该房屋在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具体的析产,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陈某某作为该房屋一半产权的共有人,于1999年9月15日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房屋属于其本人的一半产权,归为上诉人所有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该一半产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能否当然获得该一半房屋产权,要视陈某某在赠与时是否有明确确定只归上诉人一方所有。虽然在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仅有“归为王某所有”的表示,而无其他明确的、排除被上诉人的文字。但从当时陈某某出具保证书的原因看,其放弃产权的理由,仅是希望在原工作的单位再获得分配一套房屋的权利。而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亲戚亦非朋友,双方亦无交往和感情的交集,其不可能将原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将陈某某在保证书中“归为王某同志所有”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赠与,既不符合陈某某当时的心理预期,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

三、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房屋为上诉人王某个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姜某负担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姜某负担。


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前妻放弃其所有的产权部分,是否应当视为王某和现任妻子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某前妻放弃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这一行为的性质,一、二审法院没有分歧,均认为可以视为一种赠与行为。而导致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赠与行为在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被赠予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家事审判,不仅要依法还要依理。理,乃常理和情理。王某的前妻之所以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原因是希望在自己单位再分一套房子,虽然放弃分割的保证书中未明确排除也赠与前夫的现任妻子姜某,但是其与姜某之间确实非亲非故和任何感情,甚至双方的身份还比较敏感。从常理考虑,其不可能将原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前夫的现任妻子。故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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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丽
  • 执业律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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