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春律师

胡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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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由入室抢劫改为盗窃

来源:胡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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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入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一户人家,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际,盗窃现金。后江宁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认为,张某某在盗窃时被户主发现,当场采取捂嘴、用手卡住被害人脖子的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呼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审查起诉。

江宁公安分局的调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讯问、对被害人曾某某的询问、对被害人丈夫葛某某的询问以及现场辨认等。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练律师在认真阅读公安机关的笔录、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后,发现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四次讯问中,有关张某某是否采用了暴力的问题,张某某的几次回答互相矛盾。被害人曾某某的三次陈述也含糊不清,对张某某使用暴力的方式和作用位置的描述也不断改变。被害人丈夫葛某某并未在事发现场,是事后听被害人曾某某转述的。除证言外,没有任何物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此辩护律师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提出了《关于张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律师意见》。律师意见认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理由:

1、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

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使用暴力的事实。

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练律师的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对其提起公诉。最终,张某某被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律师点评: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学界称为“转化型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被发现后,急于逃跑,并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显然是不构成抢劫罪的。

二、在刑事案件中,“重口供轻证据’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本案中,公安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固定“证据”,但事实上最终并没有被害人伤痕的证据,法律事实不清,只依靠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草率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

三、本案中,被告人是入室盗窃,如果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则构成入室抢劫。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款数额极少,犯罪情节比较轻,如果被错误认定抢劫罪,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会给被告人造成巨大的不公,也不利于年轻的被告人悔过自新、回到社会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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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海春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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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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