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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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刑事案件,综合

洗钱罪的法律规定

来源:高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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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

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

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

行为。



   

洗钱罪的定义

 

 

从洗钱犯罪的国际立法来看,人们对洗钱犯罪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有的着眼于其对

社会经济和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把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有的着眼于它对司法的妨害把它

归结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有的则着眼于它与为取得黑钱而实施的所谓的“上游犯罪”的

密切关系,把它规定在“上游犯罪”的条文之后。  

    把它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人从保护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洗钱犯罪不但侵害了公平

竞争、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规则,也严重侵犯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把它

归为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人认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清除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

质,是一种犯罪屏障,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而主张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规定在一

起的人则主要考虑两种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避免处罚对一切犯罪的洗钱行为。  

    洗钱犯罪不但直接扰乱经济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破,而且还间接侵犯“上

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在一定意义上,它又是“上游犯罪”的后续,严重

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单纯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论及该罪的性质明显不妥。而如何

认定其犯罪性质并进而依此对之予以分类,要根据各国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并考

虑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定。洗钱犯罪的经济侵害性决定了它在当代中国所侵害的主要客

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

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

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

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

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

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例如,

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

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

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

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

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

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

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

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

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

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

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

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

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

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

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

户或开立假帐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

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

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

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行为人

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

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

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

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

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

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

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主要是指:

将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

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

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

用现
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

钱寄
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

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

的罪犯)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

同犯罪处理。例如,经过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走私分子洗钱的,应视为走私罪的共犯。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

成。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

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

不实行数罪并罚。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

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洗钱罪的认定

 


    1、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

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

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

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

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

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

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

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2、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

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

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

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

的“洗钱”行为。

 

 

洗钱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

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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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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