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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来源:郭振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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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³山县永安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红,矿长。

被上诉人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群山,局长。

第三人傅国元,男,195442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碾子镇小沟村石家坡组。

上诉人因不服河南省³山县人民法院(2011)³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³山县人民法院(2011)³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的事实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告永安公司将井下采ú等相关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ë永丰,ë永丰招用了傅国元,傅国元在永安公司从事采ú相关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无事实证据,其认定错误。因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体上存在错误,即其û有将ë永丰采ú队列为主体,因此一审法院û有证据证明该采ú队有无主体资格;还有,一审法院还û有证据证明傅国元是不是ë永丰采ú队招用的、傅国元是干什ô受伤的、是在那里受的伤等等。也就是说û有ë永丰采ú队参与进行陈述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傅国元自己的陈述就进行认定,其认定显然是缺少必要证据的。

2、是傅国元还是付国元、是第三人写的申请还他人写的申请、申请的时间是什ô时间、涂改后的申请是否有效、印章是不是上诉人单λ的行政印章等等都还û有查清,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显然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λ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该法规规定是由用人单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由此可以看出来,如果要让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应当查明发包人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还应该查明所ν的第三人受伤是在从事什ô活动、在那里从事的活动造成的,这些如果û有所ν的“不具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是无法查明事实的。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引用此规定来支持其行为的合法性,其认定显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为此,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³山县人民法院(2011)³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³山县永安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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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振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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