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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路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12-12 浏览量:20

  

胡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胜诉,历时三年的一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了结,身为胡某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代理人,我深感医患纠纷诉讼的艰难。

      案件的经过是:  20062月,胡某在家建房时被岩石击伤致右股骨踝间开放性骨折,后被送往县城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住院月余,花去治疗费2万余元,20092月,胡某到该县城某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患处依然留有一颗钢钉,为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胡某认为:自己为治疗腿伤到该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院不仅未能让其膝关节恢复直立行走的功能,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又出现技术事故未完全取出钢钉,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随后胡某到我当时所在县城的法律服务机构咨询,我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需要做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才能证明,而一般的医疗事故鉴定又是医学会主管,医学会常设机构在州卫生局,就如常人所说,是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多半老子也不愿儿子有事,就是当然的医疗事故,老子也会找出N个理由为儿子开脱,除非儿子不是嫡系(例如私营医疗机构),所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意义不大,但可以考虑申请司法鉴定,不过也有难点,一是正好该县级司法鉴定机构就设在该医疗机构内,鉴定结果很难显示公正。最后我建议胡某与医院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再找寻案件突破口,就目前状况来看,膝关节不能恢复直立行走的功能是否因为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所致还没有充分的理由,现阶段还只能就遗留患处的钢钉与医方谈判,毕竟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即便你能行第二次钢钉取出术,但患者是否需要配合医疗机构来完成这道手术过程,还要看患者的心态,医院认为是小手术,患者可能就认为再次手术带给他的精神伤害不是金钱就能够弥补的,因彼此对事实的认知态度不一样,医患双方矛盾愈发激烈,在与医院协调的过程中,胡某到其他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咨询,法医明确告知,只能以外伤性关节炎定十级伤残,此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过错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我建议胡某接受医院的调解,几经周折,该医院同意支付胡某各项赔偿金35千元。

        胡某拿了补偿协议给我,问能否接受,及还可不可以再打官司?我看了该份协议,认为:该协议虽然约定了残疾赔偿金,但双方没有约定应有的伤残等级,而且遗留胡某体内的那颗钢钉尚未取出,医疗尚未终结,而协议约定的这项内容显然是有法律漏洞的。就这份协议看有利的是医院承认赔偿的事实,不利的是需要请求的项目都已在协议中约定并处分,假如鉴定不只十级或者不是外伤性关节炎,提起诉讼也未尚不可,胡某的状况,颇令人同情,为治疗腿伤已负债数万元,医疗机构所补偿的几万元对他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我就建议他去省里做个鉴定,看省里的结果如何,满足其不到黄河心不死的心理要求。同年6月,胡某去了省城武汉的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7级。随后我代理胡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要求医方赔付7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在起诉前也有同行建议撤销该协议,但考虑患者自伤的事实结合医方仅只是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失误,撤销该协议后还是要回到因果关系鉴定上来,权衡利弊,最后还是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定性起诉。

        一审过程中我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开庭前医院没有对该申请提出意见,开庭时我们再次重申该申请与我们诉求的关联性,并要求法官确认被告方对该申请的态度,被告方的代理律师认为该申请正当,但没有必要去做,医方并不否认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医院已就该请求给予了患方全部补偿,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对方律师的回答解决了我们的顾虑,你只要认可患者的损害后果与你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官司就师出有名了!最后调解时,医方只承认给予取钢钉手术费3000元,多了一分都没有,我的意见是给2万元,少了就不调,最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先于2009311日双方已签订的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实体已经处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除双方约定的取出内固定术的费用尚未发生而没有履行外,其余赔偿项目已经全部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不在我预料之中。本案只有进入二审程序,经我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老师的同意我们接受了胡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在我的预料之中,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311日达成了协议,协议中被上诉人某医疗机构已赔偿了上诉人胡某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残疾赔偿金,胡某并于协议中承诺放弃与纠纷有关的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故现胡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依据。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协议时并无伤残鉴定,因此赔偿项目中不可能包含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协议内容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又一次的希望之火熄灭了,仔细思量,本案其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简单,但为什么一、二审会出现同一结果呢?其实,诉讼过程中的较量有着复杂的社会及人的因素存在,正如一句法律格言所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所以我认为一、二审败诉又是必然。

        当事人拿着二审判决书再次找到我,说:张律师,我们这事硬是搞不好了咯,和单位打官司他们占人,您说还能想到办法不?我还是请您帮忙打到底。看着驳回上诉的理由与一审没有两样的判决书,我的心是沉重的,不明白法律程序的当事人居然还能在拿到生效判决书后如此淡定,其心不死,又激发了我的斗志,让我想到了再审之路。但再审之路何其艰难,几乎就如仰望珠峰,看都没有参照物!难到医患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就不可能再受法律的非难?一、二审法院的个案法律理念就是那么的高度一致?此时此刻想什么都是多余的,而作为法律人,寻求的救济方法只能是提起申诉了,再审程序在2010年的12月底启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这起不服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112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胡某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高院裁定提审的同时并决定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就事实和相关法律观点进行了阐述和辩驳,随后调解,被告方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额,定额到8千元,不再增加,患方坚持起诉的4万元一分不少,调解一度陷于僵局,最后经高院法官做工作,被告支付了25千元的赔偿款。至此,该案历时三年三审终于尘埃落定。

        回忆本案已经过去的点点滴滴,我只感觉一个字:累。其一,当事人的损害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在协议调解过程中没有正确的心态,不真诚,这也是我们法律人放纵使然,让其达到了缠讼的目的,一方面,医方的法律顾问在协议内容和条款上出现法律漏洞,不严谨,一方面,我方在事后审核该协议时过分考虑患方的利益,当然也在兼顾自身利益,而使本该和谐处理的事故死灰复燃,导致案中案;其二,医疗纠纷案相比一般民事纠纷看似简单但其实操作起来复杂,社会关系与人为因素都会有所影响,办案的成本大,工作量大,胜诉略显艰难;三,一、二审败诉后再审程序的心理压力大,即便你对于个案的法律理念掌握的超准,但你也不能保证再审就能达到你的要求和目的。真正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我们都是输家,失去了当事人的信任,也会丢了一方的法律服务市场,当事人只会看结果不会注重过程;三,本案当事人是在自己家里做事时受伤害,如果不是医方后续手术(遗留钢钉)的失败,他的损失只能全部自认,其膝关节不能恢自立行走的功能与医方治疗本身的关联性不是很大,其不能自立行走的关键是没有置换膝盖,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完全是靠对程序的把握来决定的,即便真做了关联程度鉴定,是正常人都知道那真是扯不上边的,就因为你医方认可这种关联性,自持协议的周密性而让自己输掉了程序。这就是我至始就只坚持25千元的上限赔偿额度的心理渊源。

       虽然案子再审是胜诉了,但我并没有办案成功的喜悦,开始接受办理本案的心理与最终的结果虽然一致,但确不乏投机的成分,也是法律人不应有的狡黠吧?但本案改变了我今后法律服务的理念,社会和谐,定纷止争,律师的责任不可忽视,只一味考虑一方利益,也会顾此失彼!时间长了就会失去公信力而沦为讼棍!所以,类似案件今后我将不再受理!更多的我会保护我的当事人的利益,但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期体现实体与程序的公正!真正做到护法弘义,为民立极!

 

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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