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纪言律师

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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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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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担责

来源:姚纪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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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2013年7月3日刊登《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文,抚州法院网于2013年7月5日刊登了《也谈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担责》二文,笔者对二位作者的意见不敢苟同,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2013年2月,彭某免费搭乘同村老乡高某驾驶的车辆回家过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彭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彭某先后送入县人民医院、省二附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8000元。出院后,彭某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及其家属多次找到高某,要求高某赔偿,但高某称,彭某系搭乘其顺路车辆,自己也没有收其乘车费,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方协商无果,彭某遂诉至法院。

  【分岐】

  此案在审理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免费搭车,与高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高某是在彭某的要求下送其回家过年。由于高某是在顾及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搭载他人,属于好心帮忙。故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某免费让彭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搭乘人在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评析】

  前文作者分别持第二、三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高某与彭某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文作者认为私家车主高某是承运人,而搭乘者彭某是乘客,车主高某和搭乘者彭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高某免费让彭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在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客运服务是以赢利为目的,而免费搭车中的车主则是好意施惠,因而相对于客运服务中的承运人来说,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在由车主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车主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任,并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等规定。

  笔者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搭乘人彭某与车主高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系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关系,或认为属于好意实惠行为。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准确,首先彭某与高某之间并不存在运输服务关系,运输服务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是特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才能提供运输服务,显然本案中高某并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其次高某免费让彭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也是不准确的观点,好意施惠并不是我国民法上的法律概念。

  笔者认为,搭乘人彭某与车主高某之间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一、双方形成无偿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搭乘的过程中,必定有一个合意行为,不管是搭乘人主动发出要约请求搭乘,还是车主主动发出要约邀请搭车,对方必定有承诺行为,同意请求或者接受邀请,在双方商定了搭乘内容(如搭乘时间、目的地等)后,从车主载上搭乘人出发时,双方即形成无偿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样需要履行各自义务,车主的义务就是安全的把搭乘人送到目的地。而此案中,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车主造成,即车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在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对此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这系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车主即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搭乘人即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车主即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鉴于车主系无偿提供搭乘服务,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搭乘人彭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权选择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对车主高某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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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姚纪言
  • 执业律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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