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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丨全额判赔300万元!

作者:成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3 浏览量: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某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徐某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一种XX桥梁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河北某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宁波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7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共计300万元。

      注:本案例涉及到一种发明专利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侵权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确定、赔偿依据确定、是否停止侵权及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等方面作出了深入、细致的论述,并将为今后类似案例提供借鉴指引。

      另外,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河北某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笔者接受徐某 、宁波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在2018年11月赴石家庄施工现场进行侵权行为公证证据保全,并与罗德江律师共同参与一审诉讼工作,并在一审判决后,共同完成上诉状、二审诉讼准备及庭审有关工作,最终委托人的主要诉请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不仅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而且足额支持委托人3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涉及到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诉讼过程中,又涉及到专利无效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有效。经过艰苦、细致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委托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的主要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1. 纠纷性质在本质上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所决定,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纠纷性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徐某、路某公司作为专利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冀某公司、易某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显然,本案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是侵害专利权法律关系,纠纷性质是侵害专利权纠纷。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旨在解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对使用条件和专利使用费进行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诸于司法,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许可费用的问题。在上述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专利使用的限制条件和专利使用费的数额。而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对专利使用费和使用条件进行协商的情形,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2.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中,在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的情况下,其有关停止侵害的主张是否成立,除考虑停止侵害的一般条件外,需要考虑涉案标准的性质及专利权人、标准实施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

        3. 由于标准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式一般应为普通许可,但是对此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发放独占实施许可是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一种方式,即便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独占实施许可,只要专利权人或该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仍需对外承担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认可义务,则不能仅因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独占实施许可就认为专利权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如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系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或者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其他关联利益关系等情形,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与专利权人一致,此时,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可以较低甚至为零。基于关联利益关系的许可条件与一般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许可条件可能存在差异,原则上不应仅因该种许可条件差异而认定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本案中,根据路宝公司的登记信息,徐斌既是路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路宝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徐斌基于其上述身份,免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路宝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且并不影响关于专利许可的商业谈判,不构成对于其他专利实施人的价格歧视,没有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4. 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被诉侵权人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在收到专利权利人发出的专利许可协商函后,仍不与专利权人进行磋商,反而径行在之后的工程中再次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适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上述情节应当重点予以考虑。

        保护知识产权,任重而道远,我们在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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