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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解散条款解读

来源:胡运来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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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历史背景

    公司因股东的共同意志而解散是一种主体自愿,我国93年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条对于这种解散做了规定。但是,û有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一般而言,判断公司在特殊场景下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股东之间会有分歧,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常态,股东间某些利益和经营管理理念方面的冲突可能在多数决原则的支配下得到消解,不至于演化成股东关系的严重对立。

    我国的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三类情形迫使异议股东悔恨与其他股东的联合投资甚而铤而走险,以极端的方式推演公司僵局:

   一种情形是:控制股东包揽一切,中小股东在公司中û有享受到利益回报,在和大股东发生争执后其地λ有的还不如公司的管理层成员,大股东的至高无上的滥权行为和他们一手培养的企业控制系统可以非常羞辱地对待中小股东,û有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薪水待遇,长期û有利益分配,不能查帐,甚至不能走进公司的大门:

    另一种情形是:持股比例接近的二股东、三股东等,在经营方针和理念及利益配置方面同大股东形成抗衡,谁也不让谁,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有效召集或者不能形成决议,抢公章,夺帐目,相互拆台,大打出手,公司陷入乌烟瘴气的局面;

    第三种情形是:公司因为管理混乱或者财务状况恶化而处在四面楚歌、生意清淡、门可罗雀的境况,或者公司除了债权人上门外,无人问津,铁锁站岗,半死不活,成为无营业、无利益流动的植物法人。

    这三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负责任的股东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即使该股东完全是为了维护其私人的利益。

 

   二、文义解读

    股东是公司的最本源的利益主体和责任主体,本条规定仅是赋予股东在特殊情景下针对公司的诉权安排。因此,只有股东才能提出这种诉讼,原告是适格的股东,被告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作为共同原告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含义的理解在学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

在我国,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股东会和董事会重叠行动,界限不清,许多公司的股东会直接选出董事长做法人代表,董事会存在冲突直接源于股东冲突。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局一般是因为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对立而引发。但是,股东之间存在利益意见的不一致是一种常态的现象,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在股东会会议上协商各自的立场,对公司的重大问题经充分讨论后表决决定,以多数决意见为公司的意见。

首先,股东之间关系破裂与公司完全丧失经营管理价值不能等同。特别是公司存在多个股东,只有个别股东或者少数股东提起解散诉讼时,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已经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而不受股东之间关系破裂程度的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所影响的股东利益不仅包含原告股东的利益,而且包含其他股东的利益。

   2.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股东纠纷演变成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成因复杂,有公司管理权分配不公的,有大股东领取董事薪水或者贪占公司资源而拒绝向中小股东分配的,有中小股东知情权、参与权遭受长期侵犯的,有股东会不能定期举行的,也有小股东把持公司而使大股东遭受利益损失无法正常补救的。

公司解散诉讼,是排除前两种案情背景的其他各种诉请情形。它包括公司管理瘫痪、公司财务陷入持续性的严重Σ机、股东们持股相对均衡且对公司僵局都负有责任,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状况。在这种诉讼中,股东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居主导地λ,只是对解散公司δ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个别股东提出解散诉讼。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着尽量保留公司的审判方针,促进和解或调解,使原告利益合理满足,进而保全公司;如果原告利益不能满足,被告和第三人其他股东对保存公司缺乏信心或意见不很坚定的,可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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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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