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渊律师

邵志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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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盗窃案谈不服价格鉴定的救济途径

来源:邵志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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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邵志渊、张茜


    一、案例

    2012年115日,王某在学校宿舍窃得旧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立案侦查后,该手机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价格为1200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王某被批准逮捕。王某本人得知该价格鉴定后表示不服,认为自己所窃得的手机市场价格并不值1200元,欲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批准。后该案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价格鉴定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涉案数额在盗窃罪中对于定罪量刑有着意义重大,直接挂钩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由于涉案物品种类繁多、性质复杂、侦查人员无法确定市场价格,一般都需要经过鉴定部门做出鉴定,因此价格鉴定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今后如何追究。可见,鉴定意见对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有着重大的影响。具体笔者再作以下分析:

    1、价格鉴定对罪与非罪的影响

    罪与非罪,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意味着其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侦查机关接受或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初步认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符合管辖的规定,都应当立案侦查。以盗窃罪为例,对于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的初步认定,很大程度依赖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如江苏省范围内,1000元为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王某窃得一部手机,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有犯罪事实(手机价值可能在1000元以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进行立案侦查;侦查中该手机经鉴定为1200元,就符合了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应当继续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若经鉴定该手机不满1000元,则可能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将王某释放。可见,赃物的数额在追诉标准上下徘徊之际,如盗窃罪中数额在800-1200元之间,鉴定意见就对罪与非罪有着重要的影响。

    2、价格鉴定对罪轻与罪重的影响

侵犯财产罪量刑时,侵犯的数额对罪轻与罪重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如盗窃罪,刑法明确规定数额较大(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数额巨大(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更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数额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确定盗窃的数额,而赃物的数额确定又需要依赖于鉴定意见,因此价格鉴定意见对罪轻与罪重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三、不服价格鉴定的救济途径

以上述案例王某不服该价格鉴定为例,王某及其律师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按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一审三个阶段分别说明:

1、侦查阶段的救济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王某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未能获得批准。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该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足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能在司法解释中具体明确相关问题。第一,明确告知的期限。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告知,但是对于告知的期限未能规定;若侦查机关不及时告知,则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得知后不服重新鉴定,鉴定后发现不符追诉标准,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将其释放,但此前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告知先前的鉴定意见,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不必要羁押。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在得到鉴定意见3日内告知。第二,侦查人员告知鉴定意见时,应该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未必精通刑事诉讼法,因此告知重新鉴定极有必要。第三,明确重新鉴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仅明确“可以”重新鉴定,而非规定“应当”重新鉴定,因此明确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如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告知、未告知重新鉴定的权利,这属于侦查机关的过失情形,犯罪嫌疑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第四,被告知者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外,还应当增加犯罪嫌疑人家属、律师。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得知鉴定意见,利于律师充分发挥辩护权。

2、审查起诉阶段的救济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全案阅卷。律师在阅卷时即可得知价格鉴定意见。此时,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对价格鉴定不服,并说明理由。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价格鉴定确有不妥的,可以自行侦查,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新鉴定之后,若该手机价格不满1000元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重新鉴定申请,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取决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权。

3、一审程序中的救济

1)鉴定人出庭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第一,鉴定人的资格是否具备;第二,鉴定机构有无相应的资质;第三,鉴定的检材来源是否可靠;第四,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五,鉴定的结论有无超范围。就上述案件而言,价格鉴定往往采用市场法,因此还应当注意作为参照物的价格是否真实客观。

2)申请重新鉴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权在于法庭。

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即专家证人出庭。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该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4)提出对价格鉴定的意见,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审判程序,进行无罪辩护一般难以成功。如果赃物较多、价格明显在追诉标准以上,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合理异议理由提出前三种方案被法庭准许的可能较大;但是如果赃物原价格鉴定意见的价格仅在追诉标准略上,法庭准许前三种方案的阻力较大,可能即使启动也未必能够得到满意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实务操作中不少被告人和辩护人选择另外一种方案,即同意价格鉴定意见,但是还是提出不服的意见,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其中的因素并能最大限度的酌情从轻处罚。这种方案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妥协,也往往能得到公诉机关认可、审判机关的采纳。

以上是笔者对于不服价格鉴定的救济途径的一点浅薄看法,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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