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渊律师

邵志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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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普通民间借贷案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邵志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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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邵志渊


     一、案情概述

     张三、李四原系一对年轻夫妻,均为公司职员,具有稳定的收入,生活安定。20134月,两人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理等均进行了明确,尤其对债权债务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20135月,王五将张三及其前妻李四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诉称张三于20131月向王五借款5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三、李四共同偿还。李四一头雾水,追问张三了解到原来张三在离婚前经济状况已经严重恶化,隐瞒李四在外举债无数。自王五提起诉讼,另外一些债权人亦纷纷起诉。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争论

庭审中,对于该5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张三的个人债务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李四认为,张三向王五所借的5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张三的个人债务,由张三个人偿还。其主要理由为:

    (1)张三、李四系普通的公司职员,并无经营活动,也未购买、添置大额财产。张三的大额举债均由张三个人挥霍,并不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

   (2)李四对张三的举债行为毫不知情,并且也未能分享到该借款的任何利益,若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侵害了非举债一方李四的财产权利。这种情形极为不公平,难以接受。

3)张三、李四离婚时已经对债务处理进行了明确,即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且离婚时张三也从未提及该50万元的借款。因此,该借款由张三个人偿还是顺理成章的。

4)张三本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该借款与李四无关,属于张三的个人行为,并且承诺由张三个人进行偿还。

     三、本案的实务处理

     近年来民间资本活跃,民间借贷案件大量涌现。本起案件只是一起极为普通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件,而对于上述争议不管在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上均有统一的观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条款在本案中可以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审理实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李四面临着败诉的局面,对于上述三种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显然无法举证。第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这取决于张三、王五的约定,在张三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第二,张三、李四并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要证明出借人王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李四显然也无法完成这种高难度的举证义务。另外,虽然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对此约定也经过了法院的司法认可,但仅具有张三、李四双方之间的对内效力,又如何能对抗在外的第三人王五呢?

四、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社会生活中,当婚姻走到尽头,感情不复存在,对财产争夺绞尽脑汁,甚至道德沦丧、恶意报复,如夫妻一方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此让另一方背负巨额债务。就本案而言,暂不论张三的道德是否沦丧,即使借款确实客观存在,那么李四的败诉让其承担巨额的债务也未必合理。因此,对于原有的法律制度应当不断的修正、完善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大家批评指正。

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范围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若能进行举例,以此配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或推定,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又能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包括: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等。个人债务则可以包括:一方的婚前债务;婚内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三人知情);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一方违法犯罪、侵权产生的债务等。

2、确立大额借款双签制度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举债的情形,若能确立夫妻双签制度,则一方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出借人出借大额款项时,若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应当拒绝借款,夫妻另一方也签字确认后,才进行借款。从婚姻家庭的原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角度,巨额负债时,夫妻一方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对于债权人而言,也应当征求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风险自负。对于“大额”如何确定,一般审判实务中审查大额现金时认为“不低于5万元,具体结合个案”,那么,5万元可以作为大额的标准。

3、明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无需另一方授权或委托,即可代表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而交易的结果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夫妻一方购买生活用品、小额的借款等。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基础上的。而目前,我国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详细的说明。若能从立法层面、司法实践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更加明确。

4、举证责任重新分配

公平的举证责任必将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确立大额借款双签制度、明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举证责任将重新分配。在明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础上,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夫妻个人债务处理,即举证责任在于夫或妻一方。在大额借款中,若仅有一方签字的,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说明该借款并未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符合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即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一方。

五、小结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益完善,人们的财富逐渐积累,而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定,更牵涉到家庭的稳定、个人财产的安全。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急迫的完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复杂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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