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忠律师

马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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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市场竞争法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马志忠

来源:马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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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局限性

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是竞争,其要求市场主体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展开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总是想方设法限制竞争,逃避竞争风险。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竞争规律的作用是两方面的,一方面通过竞争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竞争过程中也会出现破坏有序竞争的反竞争行为,即以不正当的方法进行的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这些行为会严重影响竞争的正常开展,以致影响国家所期望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经济与社会目标的实施。而依靠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侵权责任制度是不足以规范这些反竞争行为的。因此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需要国家创建新的法律制度,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反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993年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建立市场竞争体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92日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第一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法,对于及时、有效的规范经济活动中开始出现的一系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其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求,对市场上出现的危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了规范。该法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111314条对欺骗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抵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等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尚未完全转变,存在着大量行政机关进行的行业垄断行为与地区封锁的行政性限制性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的经济性垄断行为,这些存在于我国现实生活中比较突出的行为,尤其是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重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该法第6条、第7条、第1215条分别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这四种限制性竞争行为给与了规范,并对这些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越来越激烈。随着竞争的激烈化,产生许多新的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 其中很多行为已经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其调整范围,因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规范。这些行为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知识,实为推销宣传,抬高自己贬低对手。

2、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主要是出资企业)的抽检、评比结果,并在媒体公布,以打击竞争对手。

3、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政策,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如有的地方政府为使本地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销售指标,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上给予照顾,完不成的则运用财税政策予以提醒,使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地区商品。 

4、一些原本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由,不断向政府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和垄断经营权,一旦获得行政授权或许可,在没有竞争对手的前提下,变本加厉地掠夺社会最大资源,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加剧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循环。 

5、对经销商交易加以限制:如经销商一旦代理了某品牌的啤酒,该啤酒厂便会与经销商在代理合同中规定若干限制性条款,如“不得代理其他品牌啤酒”、“必须以XX价格销售”等。

6、协议限制竞争:同行业的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订立协议,联合限定销售价格、产量、销量,甚至划分销售区域、市场份额、交易对象等,这些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操纵或垄断市场,排挤以及拒绝竞争。

7、利用优势地位附加条件:大型超市、商场等利用自身已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对进入其场内销售的品牌企业提出苛刻的要求,而品牌企业为了进场销售而不得不接受原本不能接受的条件。

这些行为不但损害其他竞争者的竞争权利,而且有的行为也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新华网北京2006年3月3日电,水价、油价、煤气价上涨,看病贵、房价高,种种民生难题背后,处处可见垄断阴影。出席全国十届人大、政协四次会议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此深表关切。

    当前,备受社会诟病的垄断企业大多在公共服务行业,所涉及的领域包括供电、供水、供气、供暖、公交、电信等等。本来,在满足公众需求的同时,企业适度发展自己无可厚非。然而人们近年来看到的却是,一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利用垄断的特权,不惜以群众利益为代价牟取行业和团体利益,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百姓深恶痛绝的乱涨价、乱收费。根据河南省质监部门抽检的结果,2004年该省的几大电信运营商计费话单差错率达到了12.2%,超出国家标准上千倍,一年至少“黑”掉消费者1亿元,其中90%是人为因素造成。中国500强与世界500强相比较差距还很大,世界500强入围企业基本是在竞争性行业,而中国500强排名靠前的企业绝大多数还是在垄断行业。这些垄断公司虽大,但是不强,真正的世界500强企业,入选是企业提高竞争力、高市场占有率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垄断公司来说,它在市场占有率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增加利润,只能是消费者利益受到更大的盘剥。这些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矛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能克服的,而且由于取得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是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我国号称世界"500"的企业,哪一个不是在"500"的同行中效率最低、效益最差?垄断不仅使国家和人民付出了沉重代价,也危害了企业自身。

随着我国入世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的经济越来越融入了世界经济,外国企业和产品更多的进入我国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相竞争。这些企业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较国内企业占有很大优势,从而很容易在我国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受1995年以来国际新一轮跨国并购浪潮影响,外国公司对华投资方式出现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主要是从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再到大举并购我国发展潜力较大的优秀企业。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这三个“必须”是一些跨国公司目前在华并购战略的基本要求。这样,随着我国市场的扩大化和贸易全球化,外国企业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浮出水面,作为经济发展的负面产物,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却无法把市场上的这些竞争行为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当中。

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反垄断法》完善我国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

首先,在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许多国家的立法除了具体列举一些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通过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条款将未被具体列举的、有可能产生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一般条款的存在可以及时制止和预防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完善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既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将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行为类型、市场主体因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种类和幅度等各方面做出细致明确的规定,又规定原则性的兜底条款,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权力机关的适时解释,认定除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弥补立法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不足,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提高对各种新出现或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以避免具体执行时的不可操作性。  

其次,我国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该借鉴国际惯例和市场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因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承担的作为WTO会员国的义务和对条约的承诺,不单纯是对我国经济带来冲击,它使我国的政策和法律也要同国际接轨。在国家管理市场秩序的竞争法方面,就体现为国内的市场调节要同国际市场调节相协调和接轨的具体问题。所以,我们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该使其法律规范具备既能为外国企业提供在我国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又能为我国企业公平参与世界竞争提供保障。而且,一个国家立法发达的背景往往是经济的高度发达,比如西方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历史已逾百年,所以,我国市场现在出现的很多破坏市场竞争的不正当行为也曾在它们的市场上出现和存在,因此,借鉴、研究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有助于我们对市场上复杂的违法行为进行透彻的分析,从而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和引导。

再次,我国目前市场中仍然存在十分严重的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行为,而且因垄断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和对消者权益的损害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经济性垄断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少数企业市场占有率太高。市场占有率高并不违法,只有当企业利用在某个市场的支配性地位设置障碍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或者以“捆绑销售”等方式在另外的市场进行不平等竞争,才构成需要反对的“垄断”行为。行政垄断本身就是与市场经济倡导的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相悖的一种反竞争行为,在我们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制定《反垄断法》,把经济性垄断和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是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目前担任的调整部分行政垄断和经济性垄断行为任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重新界定。也就是说,分别制定法律规范垄断行为(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全面有效地维护与促进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行为。

最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系统,需要市场竞争法、市场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个方面的市场管理法互为补充、互相配合。所以,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把建立更加细密的法律体制作为一个目标,完善法律规范间的链接与协调,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补充性,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刘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05.1

3、王晓晔.加速制定反垄断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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