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忠律师

马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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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高校房屋产权纠纷

来源:马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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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房屋产权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房改政策的出台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稳步推进,高校房屋管理的单一管理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正确认识高校房屋产权的法律性质是处理高校房屋产权法律纠纷的前提。

(一)高校房屋产权的性质

房屋产权从法律属性上一般分为以下几类:国有房产,即归国家所有的房产,包括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以及由国有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或购买的房产。具体又分直管产、自管产和军产三个细类;集体所有房产,指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产,即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私有房产,是指私人所有的房产,包括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华外国侨民、外国人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以及中国公民投资的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作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它包含私产和部分产权两个细类;联营企业房产,指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单位之间共同做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股份制企业房产,指股份制企业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港、澳、台胞房产和涉外房产;其他房产①。   

除民办高校外,高校房屋在法律性质上属国有房产,国家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实践中,高校尚存在共有房产,亦联营企业房产,即高校与其他单位之间共同做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

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高校作为国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

(二)高校房屋产权的转让

作为国有房产的一部分,高校依法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而无直接处分权,同时并应按照政府授权对国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不得改变其用途。高校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资本金转作经营性资产。因此,高校房产从法理上,并不存在出售转让之说。《高等教育法》在明确保障高校对国有财产依法行使自主管理和使用权的同时,规定高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高校房产确需调整的,则以行政调整形式进行。《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第十六条规定,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我国公有房产过去沿用计划经济模式,高校房产不但包括教学、科研及附属设施用房、后勤用房,还包括学校教职员工的住房。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展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推进,高校教职工住房管理也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具体有: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并销售;公有住房销售;合作建设住房或学生公寓。

  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等部委《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和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符合城市及学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国有商业银行住房建设贷款,在自有用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进一步加快教职工住房的建设与深化改革的步伐,促进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     

  高校教师公有住房实行房改。除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保留的住房区域不宜出售之外,高校可以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适当的区域,作为出售住房区,稳步按当地房改规定向本校教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三)合作建房的产权界定

根据高校后勤化改革的精神,高校为解决教职员工住房和学生住宿,可通过出资等方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建房,其出资部分为国有产权,所建房屋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出售。高校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参与房屋建设经营的,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高校对其享有处分权。

(四)高校公有住房销售和出租的行政管制

依据《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等规定,高校不得自行改变教育用地的用途,不得进行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商品房建设,自建住房或原有住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出售国有住房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经所在城市政府批准,按地方房改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高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格禁止向所属工作人员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高校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校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高校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一定的区域,保留不低于按在职人员编制计划所需教职工住房总量的30%的公有住房,供一线教学、科研、管理人员和引进人才租用;出售资金应按相关规定使用等。

此外,高校校园内特殊住房不得出售: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具有较大重建价值的住房,如平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为不宜出售的其它住房。

高校房屋不得直接用于租赁经营,处于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高校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高校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高校应解除租赁合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如影响教学活动、影响学生学习、有损高校声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等

二、高校房屋产权纠纷的主要形式及处理

(一)教育用地的使用纠纷

高校教育用地即高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高校教育用地必须用于高校的教学、科研及附属用途,不得用于商业开发,确需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私自改变用途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高校房屋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上述各类教育机构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据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改变教育机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将教育用地性质转变为非教育用地性质的,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据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高校不得随意拆除校舍房屋等建筑。对校舍房屋改、扩建等,需经过可行性论证,由高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周边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开发。因特殊原因需要合作开发的,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凡根据各类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布局,对不适宜继续用于办学的土地、房屋以置换、买卖、交换等方式进行转让的,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由高校或举办者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转让收益应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高校应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高校的土地、房屋、设施等有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倍受社会关注的河北“东方大学城”,即是因对教育用地进行非法使用而受查处。该大学城以教育用地的名义审批,但大部用于商业建设,其中包括国家严格控制的高尔夫球场。同时,用地正式审批面积只有5000多亩,实际占用12000亩,其余6000多亩土地属于违法圈占,并在绿化带上建了占地6000亩被称为亚洲最大的高尔夫球场。对此,一些学者在建设规模、土地使用规范、投资模式、管理体制与机制等诸多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提出了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规范投入决策机制等有益的见解③。

(二)高校公有住房出售纠纷

建设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等部委《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规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当地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高校原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和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销售,实质是国家福利分房向住房市场化的过渡,是政府为解决高校工作人员住房的优惠措施,是高校工作人员社会福利的延续,对象限定为本校教职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面向社会销售。依照相关政策法规,教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高校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高校以行政措施强行搬迁、断水断电等变相强制搬迁,对生活困难教职员工不提供无偿住房或承租住房的,均属侵犯教职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形成纠纷的,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校房改中的法律纠纷

高校房改涉及到教职员工的切身利益,也是高校房屋管理中容易发生法律纠纷的地方,全面理解高校房改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是预防和处理房改纠纷的基础。

1、高校公有住房依法出售后转让纠纷

高校公有住房的出售是与购买者的高校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关系不可分割的,因此,该购买关系在法律上不同于一般商品房的买卖关系,依据现行政策法规,高校教职员工购房后不能改变住房用途,如出租、用于商业经营等,同时不得自行出售或赠予他人。

高校房改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是大势所趋,但是应遵守高校公房出售后上市交易的特殊规定,充分考虑高校住宅区的相对稳定,高校可自行或与有关房产中介部门结合起来,探索适应高校已售公房上市的特殊机制④。

实践中,高校在房改之初往往与教职工签订协议 ,约定了不得向校外人员转让和学校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从现在的有关规定看,这些条款应该认定是合法有效的,高校教职员工应切实履行。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高校有权收回房屋并对责任人以相应处分。因婚姻、继承而发生的房屋产权转移,不在此列,但产权转移后房屋的使用及转让应遵守附加在原房屋产权的义务。

2、已交集资款,在房改过程中调动引发的纠纷

如上面所述,公有住房改革中的公房出售不同于一般的购买商品房,已交集资款或房款,但未实际占有房屋的,应视为买售行为未发生,由高校退还相应款项。已实际占有房屋的,视为买售行为发生,期间调离学校的,依据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委《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教职工住房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不得继续居住教职工住房,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虽调离本校,但未调离教育岗位,仍应继续享受原学校出售公房的相应权利,并接受原公房所附加的义务。

3、取得产权后擅自离岗后的房屋处理

根据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为避免学校住房流失,学校向教职工个人出售住房时,要根据所售房产权的具体情况,同购房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凡享有国家和学校优惠政策的住房和建在学校校园内的住房,应明确购房者不能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赠与他人。擅自离岗的,与高校签有公房购买合同的,且不违背高校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按合同处理;没有签定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确,但约定服务期限的,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已满服务期限的,可继续使用,如出售亦只能再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要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学校可直接按原价收回。 

4、学校物业管理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的纠纷

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高等学校在出售校园内住房之前,必须做好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学校出售建在校园内的住房时,必须将售房区域单独划出,与校园隔开并要在售后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⑤。

高校住房出售后,其产权发生转移,房屋已经改变了国有资产的性质,高校已不再是房屋产权人,应脱离房屋产权法律关系。因此,高校在住房出售后不应直接参与物业管理,应组织房屋用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合同或直接与物业管理公司签定委托管理合同,以解除对原有公房的管理义务。

三、强化高校房屋的规范管理

  公有房产资源是学校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科学合理配置与有效使用公用房屋是保障学校不断提高整体办学水平与效率的重要措施。

高校房屋资源作为国有固定资产的基本组成部分,一般实行校、院(系、所、中心)两级管理体制。学校审议决定房产管理政策及重大事项,审批公用房屋管理的相关办法,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各院、系(所、部、处)等使用本校公用房的部门均为使用人,根据学校的具体规定负责本单位内各部门公用房屋的管理配置。

资产管理机构作为高校公有房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是:(1)制订公有房产管理规章制度及办法,上报学校审批;(2)公有房产的具体分配和调整;(3)学校公有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的办理工作;(4)参与公房建设项目的规划、招标和竣工验收工作;(5)定期核发校内各单位公有房产使用证;(6)经学校授权对临时房屋建设项目的审批;(7)负责非经营性房产用于经营、出租的管理工作;(8)依据相关规定收取房屋使用的费用;(9)负责旧房拆除的论证、审批等。

对于公办高校的房产的管理权限划分,有学者指出,“公办教育的房地产属于公益性房地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相应房地产的主体,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只能行使审批权,而不能行使处分权” ⑥。

在实践中,房屋管理机构代表学校与校内各单位签订房屋使用责任书,在学校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责。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配置定额范围内进行统筹调配。学校对各单位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对公用房屋的不合理使用情况进行纠正、查处。

  对学校配置的公用房屋,由管理机构与单位签定房屋使用协议,明确责权关系。协议内容包括房屋位置、间数、面积、用途以及管理维修责任等并向使用单位核发公有房产使用证明。使用人对学校供其使用的公用房只能自行使用,不准擅自转让、转租他人或变相供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学校将收回所涉及的房屋,收回涉及上述行为的所得。

对于学校认定许可出租的房屋(产业、商业用房等),由房屋管理机构代表学校与使用单位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力与义务。未经学校同意,各单位不得自行将房屋出租或变相出租给校内外其它单位。不得将学校房产作为资本金转作经营性资产,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违者学校收回房屋并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以各种名义借用学校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期将房屋归还学校。对占有而闲置不用的公有房屋,学校将予以收回,另行分配,防止房产资源浪费;禁将公用房屋用作教工宿舍或个人生活用房;禁在公用房屋内存放个人物品或安排人员居住;职工调离、退休,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同时向所在单位退还办公用房⑦。

案例评析:

[案例1]回购福利分房起纠纷 七教授状告某政法大学

因对学校按原价收回福利分房不服,某政法大学七名退休教授将学校起诉到海淀区法院。

  原告之一刘老师原系该大学经济法学教授,曾参与制定《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刘老师对记者说,对这事大家都希望低调处理,但他还是给记者介绍了把学校诉上法庭的原因。案件起源于学校高价出售新教授楼,而低价收回原来的福利分房。 

  刘老师说,1997年,学校福利分房给他分了15号楼一套80多平方米的房子。当时他向学校付了房费4万余元。2000年,学校同他签了一份协议,如果将来刘老师转让福利分房,学校有优先回购权,房价按届时的成本价折算。2001年,刘老师等人拿到了房屋的产权。去年,学校又新建了18号楼。按内部条件,刘老师付给学校86万元购得一套130平方米的房子。同时,学校收回旧房的产权证,但令刘老师不解的是,收房价格是按以前所付的4万元计算的。 

  正是学校以4万元收回旧房引起了刘老师等教授的不满。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收回旧房的价格是按“届时成本价折算”。去年此旧房的成本价是每平方米1560元,学校收回价应当是12万余元,而不是当时购房的4万元。刘老师说,学校此举违反了当时的合同约定。为此,刘老师等人起诉学校,提出了要求学校对旧房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再支付他8万元等诉讼请求。 

评析

1、海淀法院对备受关注的“七法学教授状告某政法大学”一案作出一审裁定,以此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为由,驳回了七位教授的起诉。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学校所售房屋的对象均为本单位教职员工,购买对象具有一定特定性,因此,两合同均系非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七位教授与某政法大学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但七教授就上述合同与某政法大学产生的纠纷为单位内部纠纷,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 

2、教授们对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双方就应该被认为是平等的主体。现在法院认定双方属于非平等的主体,这是不正确的。

3、我们认为,本案从程序法意义上看,法院不受理事业单位的内部争议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从法治精神上讲,任何争议都可以最终诉求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审查,这应该是一个立法趋势。从实体法意义上看,学校如果按届时成本价回购似乎更公平一些。山东理工大学在处理原房改房的政策是,在只享有一套校内房屋的前提下,允许校内职工自愿协商交易,不参加交易的学校按现实评估价回购。

[案例2]山东理工大学诉擅自离岗人员收回房改房诉讼案

山东理工大学合并成立前及之后,陆续有部分老师,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岗,到经济发达的地区或给予更优惠条件的单位工作。学校从爱护人才、珍惜人才的目的出发,与他们多次协商,一是希望他们能够继续为学校工作,二是对他们的人事关系及住房进行处理,但几经协商,没有任何结果。

2005年9月,学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岗的教职工作出了除名的决定。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房改政策,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按原价收回房屋。此案审理过程中,对同意与学校协商处理的部分同志,学校及时撤回了诉讼,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评析

1、校方认为:《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教发[1998]23号)第五条明文规定“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因此,学校有权根据教育部、建设部相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主张房屋的权利,按照房改价收回房屋。

2、被告认为:房改结束后,我们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事违约和房屋买卖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擅自离岗为由收回房屋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教育部、建设部的文件与目前国务院和山东省政府有关鼓励房改房上市的新精神相悖,冲突部分已不具备法律效力。

3、学校代理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高校房改房不是一般的商品房,房改房的出售不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上述人员是依照教育部的房改政策取得住房的,是一种政策取得,理应受到相关政策的约束;人才流动是正常的,但应依法合理,单位的权益应得到有效保护。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学校房改是基于房改政策对教职工的优惠待遇,擅离岗位未能全面履行教师义务,权利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学校对已房改擅自离岗人员按房改价收回其住房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4、有关法学专家提出:申诉教师与学校因人事关系变动而产生的购买房改住房的民事纠纷,已由法院受理在案,行政权不能干预审判权;教育部和建设部的文件属于国务院部委颁布的部门行政规章,该规章在没有被明令废止之前,应当具有部门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希望双方积极配合法院,主张各自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5、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6、《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

  7、《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8、《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注释:

    ①《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  林增杰《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96年11月   第66-68页

    ②《新形势下高校房产管理改革的探讨》  曹红漫  赵振文《建设管理现代化》 2004年第3期第27页

    ③《我国大学城建设中的问题分析及政策建议》  方莉  毛祖桓 《北京教育(高教)》2006年第2期第45-46页

       ④《建立高校新型住房体系的问题和对策》  王键 王青照  《集团经济研究》  2005年11月第21期第109页

       ⑤《高校房改后的物业管理探讨》  徐福民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2期

       ⑥《教育类房地产权利的界定与变更》  朱同琴 邓建彩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12月1日第89页

       ⑦《关于高校房改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韩高站  《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1989年第1 期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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