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忠律师

马志忠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纠纷

来源:马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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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法律特征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从实际上是高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特性上是买卖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等。此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买卖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或当事人一方重大误解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除应遵守《合同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执行高校物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对高校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作了特别规定。高校贵重仪器设备包括两类: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和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其中后者又包括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要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 )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可行性论证报告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校内外共用方案; 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设备的审批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主管校(院)长审批;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3、验收、建档、监督与管理 高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确保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二、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特殊购买方式   

高校设备购买除采用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即签订典型的买卖合同以外,通常还采用一些特殊购买方式,主要有招标、集购买和政府采购等,这些特殊的购买方式对节约办学经费,规范高校物资的购置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是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下文就这些特殊购买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作简要介绍。 

(一)招标   

高校各类仪器设备购置属于招标采购范围内的,或仪器设备总金额达到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或高校规定的购置金额以上的均应采取招标方式。   

为领导和规范设备购置中的招标,高校应成立物资设备采购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校长任组长,财务、设备、监察、教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物资采购招标小组成员。物资设备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学校物资设备采购招投标的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负责学校重大物资设备的招标采购工作、审定学校物资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同时对物资设备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招标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符合招标采购范围,但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招标采购的,如没有合格的标、重新招标失败、急需采购、对设备有特殊要求等,设备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学校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询价采购方式或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招标程序包括议定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方式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办理投标手续、公开开标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和投标书进行审查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认真、严格地进行评议发出中标通知和中标方签订合同等。 

高校设备招标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健全相关制度。高校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制度,如设备实施招标的范围、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招标机构的职责、招标的具体程序、工作人员的奖惩等(2)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及简介、必备的资质证明样本、招标设备型号、数量及简要内容(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交货期、售后服务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的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含图纸);主要合同条款,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款等内容;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售后服务情况及承诺;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3)合同的履行。高校应及时通知中标人,中标方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高校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份,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执行期间,招标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做好设备到货验收和技术验收。对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的,型号规格与合同不符的,应及时取证并邀请供货方共同到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二)购买   

购买是指对学校通用的、购买数量多的设备,由政府采购部门统计并组织招标的形式。购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商品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从法律意义上讲,难于对其规范一个严格的定义但从法律本质上看,集购买仅仅是买卖行为的具体表现,同一般的商品购买没有性质上的区别,但它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对购买者而言,有利于降低购买价款,节约经费,一旦发生纠纷易于发挥集体优势,尤其对于一般购买者购买专业商品及贵重商品时更为有利,产品的质量和服务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其次,对销售者而言,可以减少销售成本和流通环节,增加赢利。   

(三)政府采购   

为强化高校经费预算支出管理,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山东省委高校工委、省教委、省财政厅早在2000年4月即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山东省高校逐步推行政府采购。   

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均有着重要意义,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的里程碑。 政府采购是指各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高等学校属于事业单位,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所采购的物品有些是要求集中采购的商品因此,高校的采购被纳入到《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范围。 

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具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为规范学校的集中采购,推进高校政府采购工作,在高校中应建立适应《政府采购法》的学校采购制度。1999年高校进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一些高校设备采购处于比较分散的状态,以至于各院系可以去独立从事采购活动。导致采购效率低,资金使用效益不高,并易在采购活动中产生腐败现象。高校应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并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制定学校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具有规范的符合高校当前客观实际和采购工作特点的学校集中采购制度,逐步完善集中采购行为。同时根据目前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可在高等学校内部设置专职采购机构,作为教育部或所在省市政府采购的下属分支机构,相对独立的承担学校集中采购的任务。教育部或有关地方政府应授权给高校专职采购机构,使其自主处理学校集中采购事务。  

三、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常见法律纠纷及处理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具体形式虽有所不同,但其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是相的,购买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及法律适用是相同的。实践中,常见的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法律纠纷集中表现在主体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购买合同的标的质量纠纷、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合同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纠纷、验收或检验期间因标的质量或数量而产生的纠纷、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纠纷等。

(一) 主体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高校设备购买合同中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方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形式为:订立合同的卖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合同卖方虽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卖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然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合同的具体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1)按照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处理;(2)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交付的财产,交付方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接受财产的一方有返还的义务;(3)折价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对于已经收到的财产无法返还的,负有折价补偿的义务;(4)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一方负有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义务,包括对订立合同的另一方为缔约合同所发生的缔约费用、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准备费用、因订立该合同而损失的机会成本。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5)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④。

(二)购买合同的标的质量纠纷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的标的质量纠纷主要表现为合同条款对标的质量约定不明确、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凭样品购买的质量纠纷等。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对于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进行如下处理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协商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三)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   

除质量约定不明确外,高校设备购买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确还主要体现在履行地点不明确、价款不明确、付款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不明确、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包装不明确等。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上述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作如下处理:(1)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2)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5)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四)合同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纠纷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中标的物很多属于高新技术产品,如精密仪器、计算机软件等,这些标的物大多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高校作为购买方在使用这些设备时,应充分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高校应就标的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形及其使用方式与范围有明确地认识,有效预防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纠纷。

(五)验收或检验期间因标的质量或数量而产生的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检验期间,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此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高校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明确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六)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纠纷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基本有两种方式,在处理方法上借鉴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制技巧,由法律直接对价金风险的分配作出决定,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代表;二是经由合同法相关制度的运用,实现相同的规范目的它不是直接将价金风险负担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联系起来,英美法系诸国的合同立法基本采纳。我国的合同立法趋同于第二种,从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一般风险责任的承担原则是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即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债务履行不能所带来的债权人期待利益的风险,是由债权人自己负担的。 

合同履行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当事人分别情况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同时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高校设备购买合同法律纠纷的预防   

高校设备的购置与管理是高校的一项重要工作,预防设备购买合同中纠纷的发生,促进合同的依法签订与履行,是实现这项工作效能的重要保障。  

(一)提高依法管理意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高校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校、院、系级管理。高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区分一般设备、贵重设备、委托研制设备的购置与管理制度,明确机构和职责,学校纪委、检查、审计等部门应紧密配合,有效发挥监督职能作用⑦。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应当特别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仪器设备购置、管理的考核奖惩制度。   

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相关领导人依法管理合同的意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相关业务情况,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集体的利益。   

(二)做好合同签订的前期工作   

设备采购前,应做好市场调查工作,需要购买的设备应对其品牌、厂家、规格型号、技术性能、产品质量、市场价格、售后服务等详细了解,认真研究、比较,购置贵重设备或大宗设备在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克服购买设备的盲目性,减少购置资金不必要的浪费。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等。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涉及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三)严格合同的审核,防止合同漏洞   

《合同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要约、承诺、定理、履行及其权利义务和合同必备条款、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有比较详尽的规定,高校各职能机构应严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或办理公证、律师见证等。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四)防范合同欺诈,切实保障合同的正当履行   

高校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时,应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最大限度减少合同风险。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对销售方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正确认识,依法行使《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和中止履行权。形成纠纷时,一方面要积极通过协商或调解保障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做好相应的准备,必要时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身权益,防止超过诉讼时效。  

(五)妥善处理已产生的纠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妥善处理已发生的合同纠纷,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防范今后类似合同纠纷的需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高校设备购买合同发生纠纷时,处理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合同当事人可先行协商或进行调解解决纠纷;不愿调解或协商不成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申请仲裁;否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案例评析: 

[案例1]

山东某高校实验室欲购置与电子实验配套使用的EJ-860设备,但该设备在国内难以买到,后来实验人员了解到江苏某科研所自行研制了这种设备并通知了设备处。设备采购人员到该研究所考察时,研究所提出,可以技术开发的名义购买该设备,科研所出具事业单位收费凭证,并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特别言明“该设备相关技术参数不稳定,如达不到买方的理想要求,科研所不承担技术开发失败的法律责任”。设备购进后,实验人员发现各项技术指标与实验要求差距甚远,无法使用。校方向科研所提出退货要求,科研所不予理睬,形成争议后,学校以对方买卖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主张退回货款。

评析

1、本案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涉及到买卖合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规定,学校购买设备应该向有生产经营资质的生产单位购进,不得购买“三无产品”。科研单位可以实施技术开发、技术合作和技术转让等行为,但不得从事设备的生产和经营。科研所为了规避自己无生产经营资质和无法出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提出了以技术开发合同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主张。购买学校急于求成,同意了对方的要求。应该说,对名为技术开发合同、实为设备买卖的事实双方是明知的。

2、在法庭辩论中,校方提出了对方隐瞒资质、规避法律和买卖合同违约的主张;对方则提出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已有明确声明,该设备技术参数达不到买方理想的程度,属于“技术参数不稳定”的应有之意。从法律上讲,即使认定为技术开发失败,按合同约定,科研所也不应该承担风险责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买卖关系,也不是技术开发关系,而是双方在明知该技术现状的情况下实施的技术转让关系。

3、我们认为,本案不管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校方的利益都很难得到有效保护。比较大的可能性是,法院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开发合同,实为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规避了法律关于生产经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国家税制,应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没收非法所得。如果是这样,学校的设备款最终也是无法退回的。

   [案例2]

   某市工商局在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过程中,认为某高校设备购买中收受对方回扣(现金和实物),数额巨大,应予没收并处罚。校方提出,在设备买卖过程中接受回扣特别是小件实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根据学校的规定,设备处都已经公开明示入帐、入库,均用于单位建设和办公支出,没有个人行为,没有私分行为。经校方出示帐册、依法力争,工商局撤销了案件调查。

  [评析]

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往往采取支付回扣和附送小件商品的方式促销产品,所以在高校设备购买活动中这种情况是比较普遍的。应该说金钱和物质利诱对负责设备购置的领导干部和业务人员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2、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已经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商业回扣的合法性,但是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就是支付回扣和接受回扣的双方都应该明示入帐,不得中饱私囊。也就是说,接受回扣后只要明示入帐并用于公共支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关于高等院校物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学校实验室化学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仪器设备行业归口管理的通知》

注释:

①《高校物资供应与管理》  张柳华等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12月第166-168页

②《高校采购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林建全  《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 年第3 第第46-47

③《实施政府采购法规,加强高校采购管理》  徐一新  赵邦枝  《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3年第6期第148页

④《买卖合同的特点及无效合同的处理》  金朝霞  《辽宁经济》2005年第期第82

⑤《合同法要义》(第二版)   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月第86-87页

⑥《论买卖合同中债务履行不能风险的分配》  王轶     《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⑦《论高校采购内部审计监督》   陆毅   《事业财会》2004年5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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