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忠律师

马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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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损害学校合法权益的纠纷

来源:马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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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的一个方面,学生侵害学校合法权益法律纠纷的处理并不为人们所重视,学校以学生为被告的诉讼案例并不多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和潜在的诉讼。因而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一法律关系,对于全面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改进高校学生管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的法定权利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高校担负着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任,国家依法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享有的权利。针对高等教育的自身特点,《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此条高度概括了高校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高校办学自主权。

办学自主权是指学校为实现其办学目标依法享有的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学科研等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主要有:招生自主权;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的自主权;教学自主权;对学生的管理权;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的自主权;开展对境外科技文化交流的自主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自主权;一般民事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作为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名称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以及独立进行民事行为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涉。另外,高校享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予的其他相应的权利。

我国对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的规定是比较详实的,但在具体实践中,高校行使办学自主权遇到不少问题。有学者就指出,“由于作为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虽然在法律上获得了法人资格,但在落实上,却远远没有摆脱习惯思维与固有模式,所谓放权也变成了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而不是实质上的高等学校获得权利。其次,高等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属于由国家举办、并且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组织,因此并不享有完全的财政所有权。而我国的法律又没有对所有者、经营者与管理者进行区分,这就使得高等学校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在管理学校内部事务上,作为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无法真正落实,这也导致在行政法上,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难以确立,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也无法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得到有效的救济”①。我们重点就学生损害学校合法权益问题进行分析。

二、学生损害学校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

学生损害学校合法权益一般表现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种形式。比较多见的是侵权行为。

学生对学校的侵权行为,是学生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和侵犯学校法定权利的法律后果。高校学生作为学校管理权的相对人在校期间依法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其中遵守学校管理制度所包含的内容最为广泛。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教学秩序的基本措施。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如考勤、学分、考试、纪律、奖励、处分等;学籍管理制度,包括注册、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毕业资格审查等;学校公共秩序管理,如校园秩序、公共安全、体育卫生管理、图书仪器、实验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寓管理等方面。

学生侵害学校合法权益通常有以下具体表现:冒用学校名义,侵犯学校名称权;以各种方式侵害学校名誉权、荣誉权;故意毁坏学校财产;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学校财物;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学费;骗取奖学金、助学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资料室等安全制度,造成事故;因过失造成火灾事故;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等。其中,各种形式的损害公共财产最为常见。

实践中,高校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大同小异,以损害公共财产为例,概括起来就是赔偿加处分,必要时提起侵权之诉。如北京大学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损坏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理:由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除酌情予以经济赔偿或罚款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和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故意损坏文物古木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山东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影响及产生的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拒绝经济赔偿的,学校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权利。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和人们认识的发展,高校管理学生的模式也有了新的变化。由单纯行政化管理向行政化管理与契约化管理相结合转变,一些高校取得了成效。如东莞理工学院一方面制订了《东莞理工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另一方面又与学生签订《东莞理工学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学生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或集体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过错学生承担责任。参加实验,应遵守实验室操作规则及有关纪律,否则发生事故造成本人、他人或集体财产损害的,由该学生承担责任。华东师范大学将学校与学生作为对等的主体,通过相互承诺,与学生签订《学生教育管理与学生自律承诺书》,以合同形式确定了学校与在校学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山东理工大学几年来一直在探索契约化管理问题并收到了显著成效。学生管理人员在介绍经验时谈到的几个问题值得关注:1、不否认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但在很多方面存在民事关系无疑,发现和界定这些民事关系并推行契约化管理是必要的;2、有选择的将部分学生管理制度合同化,将纪律处分和学校民事权益保护有机结合起来;3、与学生签订的《自律协议书》既有利于学生的自我教育,也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4、契约化管理解决了诸如不能罚款等很多学生管理工作中的矛盾问题。

我们认为,探讨高校学生契约化管理问题,不仅是新形势下高校学生管理的新举措,也是利于保护学校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三、学生损害学校权益法律纠纷的处理原则

高校对学生侵害学校权益纠纷的妥善处理,有利于有效维护学校利益,有利于人文管理,也利于防止诉讼的产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学生管理工作和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在处理学生损害学校权益法律纠纷时应该坚持如下原则。

(一)区分故意与过失

分析侵害的主观因素,区分故意与过失,是正确处理该类纠纷的前提。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配套规章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规定学生有责任爱惜和保护学校财产,损坏应予赔偿,《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亦明确损坏公物要赔偿,而《规定》同时强调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与之比较,修订后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与原《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的笼统规定相比,无疑是一大发展。

(二)学生自律与学校处分相结合

高校依法行使处分权是有效管理学生的基本措施,同时也是学生自觉履行协议的保障。对于学生的过失损害,一般依协议的条款处理,原则是合理赔偿和批评教育;学生故意侵害的,应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相应的校纪校规处理。对于应按协议解决的学生侵害学校利益的过失纠纷,学生拒绝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学校一般可根据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校规校纪进行处理。鉴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则上高校不宜因此对学生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学校和学生签订的协议应是双向平等的,不能只规定学生的义务而不限定学校的责任,并且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

(三)民事赔偿与纪律处分相结合

对学生损害学校利益纠纷的处理方式,一般采取纪律处分方式与赔偿方式相结合的原则。两种处理方式实质上体现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特殊法律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观有重大过错,甚至属于恶意的,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违纪学生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承担退还、赔偿等责任;主观过错虽然较小但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大的,也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同时,并应注意与前者有所区别;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学校在学生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后,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教育,一般不予以纪律处分。这里的赔偿责任是学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并不限于单一方式。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高校可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采取灵活的方式。具体实施中,应当避免以处分代替赔偿或以财产责任代替纪律处分的做法。在具体赔偿上,应视具体情况做到全额赔偿与折价赔偿相结合,折价要合情合理有据,防止变相罚款式的赔偿。

罚款或变相罚款是不适当地增加了学校规章制度的调整手段,是学校管理和 制度内容上的瑕疵。“一些学校的规章制度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变相罚款的非法规定。罚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的规定,只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按一定程序行使。而一些学校出于严肃某些规章制度执行的良好愿望,规定了对违反某种规定的‘扣除’数额,有的‘扣除’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正当情形有所合理变通的限制而成为一种变相罚款” ②。高校在制订校规和处分学生时,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防止出现罚款、限制或变相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的处分方式,也要防止由于程序缺陷造成诉讼中的被动。

四、关于学生自律协议的法律思考

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性质问题,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三种观点:行政关系、民事关系和准行政关系③。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特征;而民事关系强调双方地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从判断标准在于这种关系是否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的角度,有人提出了准行政关系的观点,认为高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性质是一种公共事务,所以高校也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隶属型的,但也存在有部分平权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因为这种平等的获得是以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为前提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隐含着对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作为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默认和许可” ④。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林蕙司长《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就指出学校的管理权是一种公权,新《规定》在明确学校的管理职能、职责和自主权基础上,给予高校以教学管理自主权为核心的多项自主权,给予高校根据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特色创新管理制度、更好地激发学生学习活力和激情的管理空间。修订后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损害公物应赔偿,但总括全文,扩大了高校依法办学自主权,有5处直接明确为“由学校规定”,有13处要求明确为“按学校规定”执行。在第六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的义务中即明确学生应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又进一步作了强调,并在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美国法理和司法实践均认可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合同性质,高校与学生签署的合同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都可以成为界定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或准合同文件,法院依此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广泛地解决高校与学生关系中的争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学生管理体制面临新考验原来受单一计划经济影响的高等教育运行机制日益显得僵化,学生管理观念和教育手段的落后日益凸显,难以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高校扩招,使得学生管理的内容与日俱增,高校学生管理面临一系列的转变新区建设和高校后勤社会化给学生管理工作带来新的问题等⑤。随着高校招生和收费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众维权意识的觉醒和增强,国际现代大学管理制度建设的发展趋势的启示,大量成年人从社会重新走入高校,为高校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此同时,高校学生自身承担着越来越高教育成本,民办高校尤为突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人性化、人文化愈加受到关注。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模式以契约形式体现,更利于维护学生利益和高校对学生的管理。

案例评析:

[案例]

某高校大一学生孙某,使用“热得快”煮鸡蛋后没有切断电源致使宿舍起火,烧毁同宿舍三名同学的个人财物若干,学校统一配置的电视机、电话机和床板等公物也被烧毁。学校在赔偿了其他三名学生的6000元损失后,对孙某进行了记过和罚款8000元的处分。孙某拒交罚款,辅导员多次催要不果,学校感到很难处理。

评析

1、本案中,孙某违反了学校宿舍管理规定,学校对其进行纪律处分是应该的,但采取罚款的办法追偿学校对其他学生的赔偿和弥补学校的损失的做法不合适,因为学校无权设定罚款的处罚种类,没有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理的法律主体资格,如果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判定罚款决定无效的。

2、同宿舍的三名学生的损失虽然有明显确定的致害人,但是学校主动给予赔偿的做法是好的。从法律上讲,如果其他三人向学校提起赔偿之诉,法院也会考虑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3、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依据学校纪律对孙某进行处分后,如果孙某拒绝赔偿,学校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追偿和赔偿的权利,法院判决后,如果孙某仍然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学校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李连宁、孙葆森主编:《教育法制概论》,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年

3、 郝维谦、李连宁主编:《各国教育法制比较研究》,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

4、国家教育行政学院著:《新时期高等教育发展的新思路》,同济大学出版社2003年

5、梁京华、赵平:《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载《中国高教研究》2001年第9期

6、刘同君、夏民:《论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理念》,载《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1年第3期

注释

    ①《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探讨》 覃红霞 《高等教育学刊》2004年3月总第五期

②《依法治校中的法制瑕疵》  黄成松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38页

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姜明安指出:“就高校与学生间关系的界定而言,首先得找到区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标准。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特征;而民事关系强调双方地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这些都是两者的区别,但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这种关系是否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所谓公权力就是法律法规授予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通常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点。高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所以高校也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应该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的也有民事的:如给予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此外的诸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给予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等均属民事关系。

④《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蔡国春  《高教参考》2003年第2期(总22期)第46页 

⑤《浅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王丽君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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