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忠律师

马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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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高校学位授予纠纷

来源:马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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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学位制度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1980年2月12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教育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得到了迅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使高等教育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作为高校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学位管理方面,《学位条例》国务院颁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为学位的依法管理奠定了基础。  

随着形势的发展,学位管理遇到了一些不可回避的新问题,尽管根据发展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828日对《学位条例》进行了修正,但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学位依法管理工作急需立法完善

学位的依法管理  

学位管理工作是指有关学位授予、学位管理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各种业务和活动的总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确立学位制度对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学位的类别和授予条件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学士学位的授予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学位的授予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博士学位的授予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另外,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二)学位管理和授予单位及其职权   

1、管理单位。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与主任由国务院任免。授予学位的高校科研单位以及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前者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后者就前者报请授予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学位复议权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情况,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应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异议处理权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国务院学位委员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并监督学位授予单位对异议的处理;资格监督权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建议国务院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对于国家学位委员会的性质,有专家特别指出,国家学位委员会是集权管理体制的产物,中央政府没有必要设立学位委员会,这是世界学位管理的通例。因为学位属于学术管理问题,它应由学者说了算,国家及其行政系统没有必要介入。国家可以设立学位发展战略委员会或科学技术委员会。但没有必要涉及学生的学位问题。由国务院任免学位委员会委员更是世所罕见。国务院属于行政系统,主管公务员事务,而学位委员会(如果需要设立的话)委员是一种学术性职务,理应采用民主投票的方法选举。观察一下具有悠久学位历史的国家,他们的所有学术性团体均是由民主方法产生,行政权力从不介入,并且任期很短,最多连任一次,大多不得连任,不存在我国的所谓遴选。同时,在我国的国家学位委员会下面,还有众多实际拥有涉及学位权力的学科评议组,这种集权式做法或小范围民主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引起一些学者的不满①。

2、授予单位。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履行以下职责: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学位实际上是评定和批准并行的。在教育部《关于在北京大学等二十二所高等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通知》中指出:建立研究生院的院校,硕士学位的评定,可放在系一级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报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学位既需要评定,也需要批准。批准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工作也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而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位的决定权就是批准权,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工作上的职责是双重的。出于以上的原因,有学者提出,健全、规范学位工作的管理体制和机构,是学位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由于学位工作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和专业性,一般需要采取集体讨论确定,必要的时候还需要采取投票的方式,宜于采取集体领导的委员会制,这个委员会主要由各个学科的专家组成,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又确实是很适合承担这项管理工作的机构,应直接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学位的管理机构②。   

(三)具体管理程序   

1、学士学位的授予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2、硕士、博士学位的授予申请申请硕士、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考试和考核申请人员应参加规定的课程考试,对于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申请人员应参加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所应取得课程学分的考核;论文答辩成绩合格或取得规定的课程学分,可参加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学位采取不计名投票方式做出决议并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授予学位授予单位依据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做出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定并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学位证书。   

此外,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学位授予单位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四)其他   

1、非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2、免试对于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学位申请人员,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3、涉外学位授予。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4、禁止双向申请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5、重新答辩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申请硕士学位的可在一年内,申请博士学位的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6、特殊评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了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学位条例》及实施办法中有关博士学位部分规定办理。   

《学位法》草案的要点  

现行的学位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有着较多的行政色彩规定也过于简单,只有短短20条,致使许多相关的事件没有规定加之学位条例的操作性不强,学位授予制度完全是行政手段管理。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叶取源在一次教育法制建设座谈会上就曾指出,中国的录取研究生依然采用全国通考方式,应该探索一种更为有利于选拔人才,同时又能保障受教育平等权利的方法。而且“全世界几乎都已采用了高校自主授予学位的制度”,而中国的学位授予仍停留在国家层次。他呼吁,尽快修改《学位条例》,改变中国的国家学位体系,使中国的学位授予制度与国际接轨,给予学校一定的自主权,逐渐建立一种新型的高等学校学位体系③。上述状况导致学位授予相对人的利益无法依据这部法律得到保障,造成一些应该得到学位的没有得到学位,或者一些得到了学位在被剥夺学位时,没有一个法律的救济程序,另外,一些关于学位的普通纠纷也因为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解决。   

自1999年“北京大学博士生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后,关于学位授予的纠纷不断相关纠纷的发生和解决都显现出现行的《学位条例》的滞后性,事实上从1997年开始,学位法的修订工作便已开始进行,至今已经是十余稿。《学位法》草案较之先行《学位条例》,在加强对学位授予相对人的法律保护凸现学位授予的法律严肃性明确学位授予争议的依法处理 等方面都有了巨大的发展。  

国外比较成熟学位管理制度对我国学位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英国为例,英国近年来对学位授予权审批制度进行了颇多改革,最近的一次是在2004年9月,政府颁布了《关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高等教育机构申请学位授予权和大学名称使用权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在申请学位授予权的程序、标准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们研究和探索。英国高校有一套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所以,即使在大学教育高度发达的美国,人们也以到英国留学为荣,因为英国高校授予的学位在国际上拥有很高的信誉④。

我国目前实际上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研究生培养单位代表国家审核和授予学位,而不是大学自己授予学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的第一步应当从国家立法入手,从而确立改革的法律依据。恢复学位制度初期颁布的《学位条例》如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研究生教育本身的发展都从不同角度呼唤着一部更加科学、具体和完备的《学位法》的出台。

有学者建议,在制定《学位法》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学位分类体系。一方面将职业定向的专业学位和研究定向的学术学位区分开来,以便按照不同的模式加以管理和培养;另一方面,将终止性学位和非终止性学位区别开来,以便对转换系列攻读和申请学位的研究生按照新的方向进行合理管理和培养。同时根据我国当前和未来一定历史时期内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深化学位工作和研究生教育的体制改革,建立并完善更加科学的学位授予权审核制度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总体规划和调控机制,以及研究生教育教学的质量监控和管理体制等各项制度,保障我国学位工作和研究生教育的健康发展。作为一种国家学位制度,我国必须加强国家学位管理机构对各级各类学位的审核和认证,保障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和国际声誉⑤。

学位授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审查结果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

刘燕文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随后,相同性质的法律纠纷旋即接踵而至。如大学理学院应用化学专业98级学生陈于2004年1月7日起诉母校,原因是由于大学英语四级成绩与第四学期英语成绩平均不足60分,学校依规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

通过众多学位授予争议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学位授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学位授予条件问题,二是学位授予程序问题。

在高校管理工作实践中,有不少高校在《学位条例》之外,附加了诸如大学英语四级成绩不合格或在读期间发表论文数量不足数、层次不够高不授予学位的规定。单就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制度而言,从1986年起,除北大、清华等少数高校外,全国绝大多数高校将学位证书和英语四级证书挂钩,几乎成为高校学位授予的通行做法。但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未附带四级考试证书要与学位证书“挂钩”的要求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就更不存在英语四六级的问题,于是成为争议的焦点。

由于程序瑕疵而形成学位争议案件的情况则更为普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学位授予单位没有聘请专家评阅论文或聘请的专家与论文涉及的专业没有密切关联;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没有进行遴选或从本单位专家中产生的人数太少;决议投票方式存在问题;评定委员会成员不足法定人数等。

四、规范学位授予权和避免争议的的法律思考  

(一)学位授予权中的司法审查与学校办学自主权问题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校自主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这不仅法理界所公认,而且已有司法判决予以认可,如在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从学籍管理是教育法赋予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这一规定出发,认为行使这一权限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行为这种权利从外部应该强调学校与政府的相对独立,尽可能排斥行政权力与外界的干预。只要高等学校合法正当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政府与外界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监督。 

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享有的自主权包括机构设置、教育教学、招生、科学研究、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等诸多方面,为高校有效行使自主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现教育法对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解释,可操作性较差,在今后实践中需要完善。  

学位授予争议的相关诉讼的性质一直受到学术界的高度关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取得与否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收入、社会评价等问题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更为合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学位条例》对学位争议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规定。因此,有专家提出:“与开除、勒令退学等针对学生的处分相比,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就目前而言,并没有专门针对学位授予的救济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当然,法院对于高等学校的这类行为,是仅作合法性、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实质性审查?针对高等学校的相关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颁发毕业证书),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形式的判决?即是说,法院仅可以判决撤销重作,还是可以直接判决责令颁发?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但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应该说,在目前并不妨碍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毕竟我们不能漠视学生的权利而轻易地关闭法院的大门” ⑥。

(二)法律法规的授权性条款与校纪校规的创新问题

以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例,充分体现了落实依法办学自主权的要求,并对高校完善相应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从全文来看,有五处直接明确为“由学校规定”,有十三处要求明确为“按学校规定”执行如高校自主确定学生学习年限,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高校自主确定具体学习标准和成绩评定方式规定学生学期、学年所修课程或应修学分数以及重修或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及考核、成绩评定方式;自主决定学生调整专;自主管理学生学籍,国家对于学生休学、退学的具体条件、程序等不再作出规定等。这些授权性条款是高校自主权的前提,而真正落到实处则需要校规校纪的创新。新《规定》同时要求学校将学生管理规定要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具有一级管理规定的制订权,而是要根据新《规定》履行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职责。

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这一授权性条款,是否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问题上可以做出比法律法规更严格的要求呢合法性原则并不意味着高等院校的管理规范必须与其上位法律规范的标准完全一致。特别是在行政法上,行政管理有着地域的广泛性、环境等多样化问题。应当允许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创新。至于设置的比法律、法规等上位规范更为严格的条件是否有效,应视情况而定。即看其上位规范所规定的标准是应当严格遵照,还是作为最低标准、最高标准,或参照标准。一般认为,对于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问题,如不颁发毕业证书等,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不得任意限制。而对于某些非涉及原则性或重大利益的问题,学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定更为严格标准。如学校规定 “研究生在读期间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两篇以上论文的才允许答辩”,就不能认为是违法的。虽然其上位规范没有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但其所规定的条件,是要求在全国各高校普遍贯彻实施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高等院校出于保证人才水平、维护学校威望而做出更严格的标准,应当是被允许的。刘燕文案中对诉讼时效、司法救济、正当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但不管各方立场如何,都一致认为,本案对高校教育管理体制提出了挑战高校应当在本案中得到启发,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使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真正得到落实。   

我们认为,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明确高等学校可以制定更严格标准规则的事项范围,同时规定这种更严格的标准应当在何种程度范围内制定,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高校对国家授权性条款的把握上存在尺度问题,并急需将其纳入被管理者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中。           

(三)程序公正与举证责任的问题  

从现在的法律实践上看,法院把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勒令退学的处分,不予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的权益的行为,都纳入了行政行为的范畴并加以审查,并且这种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正当程序已成为当前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中被管理者主张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很多学校的管理者,往往重视了实体的正义,而忽视了程序的公正。在法院已受理的高校诉讼案中,“程序瑕疵”是较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也成为许多学校败诉的原因。王诉山东理工大学案中就由于学校的相关规定没有编入学生手册,在法庭上校方无法完成制度公开、公示的证明责任,学校新规定对制定前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当时的处分决定虽有书面文件并存档,但无法完成处分决定已与学生见面的告知举证,也无法举出在处分之前听取学生申辩和处分之后告知学生有权申诉的证据而在一审之初陷于被动。   

在此类案件中,高校应充分注意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因此,在学校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中,学校在应诉时应对作出的具体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种举证既包括实体上,也包括程序上。高校应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谨慎的应对行政诉讼所规定的证据规则。在实际工作中,应强化证据意识,善于及时调查取证,依法固定证据,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内容合法和手段合法)、有效。

案例评析:   

案例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 

案情介绍: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原告刘燕文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其同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在读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原告的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该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原告不明白的是论文通过答辩,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也通过了,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在论文未获通过后,原告曾向各方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知道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又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此后再无下文。为此他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一直未得到消息。他曾于1997年,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1999年原告再次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二)法院判决撤销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海淀区法院接受该案件,并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北京大学及其学位委员会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此次会议有效。1996年1月24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票反对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此外,根据当时北京大学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取毕业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评析]

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海淀区法院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北京大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以上诉人北京大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发回海淀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裁决,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燕文的诉讼请求。刘燕文案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影响不仅在于学术学位管理,乃至高等教育管理的法制与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范畴,正因为如此,该案件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⑦。   

案例2

原山东工程学院99级会计本科专业学生王某,在2001年的《财务会计学》课程考试中,因考试作弊,被学校给予纪律处分。2003年7月学校根据管理规定,给予颁发了毕业证书,但没有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2003年11月9日,王某以考试作弊处分不是学位授予的禁止性条件且处分决定没有送达到本人为由,认为学校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是违法行政行为,遂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学校授予其学士学位。

原告诉称:《学位条例》只是对学生学科专业水平的一种评价,因此授予条件与学生品行无关。在校生受过的纪律处分不应该成为学位授予的限制性条件。《学位条例》是国务院的规章,是学校行政的法律依据,学位授予单位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而无权增设条件。另外学校在授予学位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程序不规范的违法问题。

被告辩称:合格人才应该是德才兼备,考试作弊属于严重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不符合德才兼备的标准。大学坚持从严治校、整顿考风、严把学生出口关,是对学生本人和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应该得到肯定。国家学位条例中对学生的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和一般性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学位条例只规定了纯粹的学术标准。在学位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授权性条款。高等院校据此制定的考试作弊等严重违纪学生不授学位的实施细则,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所在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高等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依法制定校规、校纪,有权依法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有权依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原告虽然已具备山东理工大学本科毕业生的身份,但是否应授予学士学位则应由山东理工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该校的具体要求进行决定。原告在2001年原山东工程学院本科专业的《财务会计》课程考试中,与另一同学交换试卷,当场被监考老师发现,并被中止了考试,考试作弊事实成立。被告因而依据山东工程学院《考场规则和考试违纪处理细则的规定》给予其记过处分,该课程以零分计,每人罚款500元。原告虽为原山东工程学院学生,但山东工程学院亦有与山东理工大学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入学后即应知晓该校校规、校纪,并有遵守该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山东工程学院并入山东理工大学后,其校规名称和内容虽发生了变化,但其规定内容并无实质的变化。原告辩称其行为发生在山东理工大学有关规定之前,不应受规定约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鲁理工大政发「2003」46号《关于印发山东理工大学授予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在本科毕业生中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不授予被告学士学位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形成了尖锐对立。法院支持了校方的主张,作出了对学校有利的判决。但是,我们发现在类似案例中,法院作出相反判决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2、本案之前,王某曾以学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责令山东理工大学在一个月内组织原告所在系及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评定。山东理工大学按照法院的要求,组织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问题重新进行了审查、评定,结果仍然是不予通过。司法权不能干预学术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无记名投票当然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于是,原告就又以上述理由第二次提起了诉讼。我们认为,本案既不存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也不存在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两次作出相同行为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原告重复起诉和法院重复受理的问题。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注释:

①《中国学术管理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顾海兵  《社会科学论坛》2002年 07期第46页

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与实》  唐余明  《复旦教育论坛》2003期第29-32

③《新闻晚报》2004年10月19日报道     2004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办的“中美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座谈会”上,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叶取源呼吁,国家应早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使中国的学位授予制度与国际接轨,给予学校一定的自主权。上海市教委副主任王奇指出,《学位条例》自1981年实施以来,已20余年,今天发现该条例有很多严重滞后,需要修改的地方。在授予学位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干涉过多,高校硕士点、博士点的设置,必须层层审批。从而削弱了高校的自主性、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④《英国的学位授予权审批制度--历史、现状及特点》  吴洁莹   《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74-75页

⑤《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改革摭谈》   项贤明    《中国高教研究》2004年第4期第36-37页

⑥《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湛中乐 李凤英  《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页至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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