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忠律师

马志忠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高等学校法律纠纷的处理与防范

来源:马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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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十几项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地制定了数十项行政法规和一百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要求;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高校在处理涉法事务方面上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问题。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指出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高校法律纠纷的客观存在及其固有和潜在的巨大影响要求我们必须严肃正视积极应对及时处理事先防范,这正是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重要体现和关键所在。

高校常见法律纠纷主要包括学校在管理学生方面产生的纠纷人事、劳动用工争议学校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法律纠纷。自一九九八年开始,我国首次出现学生毕业证、学位证问题状告高校的典型行政诉讼案,开创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之先河,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高校法律纠纷的高度关注。自此以后,学生乃至教师状告高校侵权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高校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其他法律纠纷也开始呈上升趋势。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讲,对高校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文章不少,实践中也发生过不少案例。但是,系统研究高校法律纠纷的处理与防范的书还不多见。山东理工大学的马志忠同志为推进依法治校做了一件好事。   

作者从高校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分析了高校管理工作中常见法律纠纷的基本表现形式和发生原因,给出纠纷的处理办法,提出了防范的措施和建议。这本书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很多具体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法,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如处分学生的问题,校园交通管制问题,人才引进合同的管理问题,公有住房改房纠纷的处理问题等。难能可贵的是,作者就高校管理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很多大的问题进行了法律思考,如教育部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民主性、科学性原则问题,新形势下学生和高校的关系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问题,学校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高校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问题等。这对于高校决策合法化,对于依法维护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对于促进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工作,对于完善我国教育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马志忠同志自1990年就取得了国家律师资格,从2000年起担任山东理工大学法律事务室主任,对高校法律事务接触的多,从教育和法律的结合点上研究高校法律问题有他的优势。相信这本书的出版会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在书稿即将付梓之际,写下以上的话,权以为序。

           孙霄兵

             2006.10于北京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大学生人身伤亡案件。结合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们就这类案件进行归责分析,就一般处理方法和应特别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及处理

(一)学校教学、生活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楼房、墙体、道路、场地、林木、体育器械、实验器材、电力、消防设施设备等。为学生提供良好、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是学校的职责,管理维护好教学、生活设施是学校的义务。因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设备设置不当,器材、器械、设备、设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或更新等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学校因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建筑物承包人、设施安装人、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追偿,或在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相关人为第三人。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但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校生因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学校应当设置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建立卫生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等工作。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实中的学生食物中毒有以下三种情形1、学生在学校的食堂、餐厅等就餐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重大事故,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2、在校内设置的不属于学校所有的餐饮摊点,学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此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学生校外就餐,且该餐厅不属于学校指定或管理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论哪种情形下的学生中毒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和通知其家长的义务。

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要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尤其是非普遍性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范围包括与学生中毒有关联的一切物证、书证等,同时应封存学校食堂、餐厅当日及前一日的菜谱等。在必要情况下应考虑采取公证措施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三)学生在校内相互谩骂、打斗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之间谩骂、殴斗而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过错完全在于学生,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学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防止学生不良行为的发生。事件发生后,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扩大并对有过错者进行纪律处分,对受伤害学生有及时救治义务;如果故意伤害可能构成轻伤以上或者过失伤害可能构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学校除履行及时救治义务外,应在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处理。

(四)学生自发组织的校内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从加强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因此,作为成年人的高校学生自发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学校只要能够排除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会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因素外,案件责任应由活动组织者或有关责任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应予以制止,并对组织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负有救治义务。 有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在学校作息制度中确定的课外活动时间内,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或个人自由活动,学校只要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能排除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案件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或按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处理。

另外,《办法》在第十二条第(五)项特别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只要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五)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学生的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二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怎样理解“知道”、“应当知道”和“不知道”。依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应视为学校“不知道”;学生或者家长履行了告知义务,学校就有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应视为“知道”;学校未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体检或在体检时漏检、错检已发病症,或者学生已经有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异常情况而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应当知道”。   

对在校学生发生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以及猝死,不论学校是否有责任,均应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对于救治无效猝死的学生,应暂由医疗单位保管学生尸体,学校应注意保存医院证明等书面文件在向学生家长详细陈述病发经过时要有根有据,在会同学生家长和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时要签定书面协议。学生家长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共同或单方向公安机关申请法医鉴定。   

(六)在校生自杀事件 

青年学生是自杀的高危人群,按自杀的诱因,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结合民法中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对不同情形应不同处理:(1)学生个人原因和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方面自负其责;(2)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主要是指学校存在过错,如教师、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擅自处分,处罚明显不当等,根据过错程度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合法或教育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规容许的限度内并无明显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论学生在校内还是在校外自杀,学校已知情后均负有救治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可参照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的情形进行。此外,对于思想情绪波动比较大,甚至怀疑有自杀倾向的学生应做好思想工作,及时通知其家长,必要时,应安排专人予以看护或送往一般医疗机构诊治一般不宜直接送到专门的精神疾病治疗机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学生自伤、自残案件可按上述情况处理,学生离校出走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可参照学生自杀案件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校无权就学生是否“自杀”、“自伤”、“自残”作出结论,对于发生在校内的此类事件,学校除应及时救治、保护现场外,应报请驻地公安机关认定。

(七)教师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的伤害事故   

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中小学,在高校极为少见,但社会影响大,因此要特别予以重视。教师或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过程或管理工作中,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在法律上,形成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就成为当然的被告。 

在该类案件中,学校作为侵权方,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不是被告,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根据这些人员的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损失,并可依《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工作以外与学生发生了冲突,或对某个学生有成见,挟嫌报复,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或指使第三人对该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则应按照民法中的过错原则,由实施侵害行为人承担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应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纪人员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学校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其性质及处理基本与上述情况相同。

(八)教师个人安排学生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 

高校的学生一般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进行一切民事活动。能够正确判断帮教师干“私活”这种行为的性质,并且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自己是否接受。因此,学生应教师个人要求帮助其干“私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教师的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无论这种“私活”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由此而产生的人身伤害,应根据民法中的过错原则,由过错方个人承担;教师并无过错的,作为民事关系的受益人亦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 

学生在上课期间被教师叫走“干私活”学校发现教师所指派学生干“私活”影响学生的学习或健康,与学生的身份不符合没有制止的,应当视为学校对其工作人员有疏于管理的过失,由此而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与教师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教师追偿损失的相应部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对教师予以处分。   

(九)大学生在校外及特定时间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 、离校途中;(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学生有组织的校外活动如社会调查活动、实习实践活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集体出游等,和上述四种情形不一样。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这类活动的组织者须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要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否则校方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组织者未提出申请擅自组织的活动中出现责任事故,应由组织者和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学校因不知情而免责。 至于学生个人参与校外社会活动或少数人相约出游等类似情况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十)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999年10月,公安部、教育部通告过一个案例:1999年10月,一个冒充学校学生科干部的犯罪分子,竟将山西大学哲学系研究生韩骗至山西财经大学教学楼地下室杀害。象这类社会人员在校园进行犯罪活动校学生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系列重大案件不仅暴露出一些地方治安形势严峻,地方公安机关对当前高校保卫工作重视不够,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以及有些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和管理工作仍存在着漏洞。这些惨痛的案件为高校保卫工作敲响了警钟。 

学校在此类案件中能够免责的唯一前提是,安全保卫工作不存在任何过失同时,对于突发性的违法犯罪案件,学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对受伤害学生及时救治,并积极指导帮助受害学生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

综合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归纳出如下特点:

1、受到伤害的学生一般是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们通常所讲的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一般泛指中小学校园人身伤害案件,其受伤害学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特征是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最突出特点,它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实质性处理,即责任承担问题。

2、伤害案件与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等活动有一定关联。这种关联是与受伤害主体为“高校学生”这一特殊身份分不开的。不过这种联系有时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时也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案件发生的多因性。高校学生管理的开放式和成年学生思想的多样性,使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产生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多因性的特点。

4、处理的复杂性。伤害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学生、学生家长、学校、教师及教育行政部门等多方面的利益,涉及到学校、家庭、医院、司法等社会的方方面面,特别是现在,独生子女学生的增多为事故的处理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家长对独生子女受到伤害在心理上不堪忍受,同时也给学校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尤其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会给各方面都会造成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上的损失。

(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

尽管发生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原因具有多样性,部分案件也有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引起的。但主要不外乎学校与学生两个主要方面的原因。

1、学校方面的原因

(1)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保卫制度、安全制度、值勤制度、卫生制度、公寓管理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制度不严,管理不善,是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从法律上讲,玩忽职守与工作责任心不强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渎职行为,通常要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属于认识,主要给予批评教育,但对于学校而言,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3)教师主观上的过错。教师侮辱学生、揭露学生的稳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是主观故意的主要表现;责任心不强,工作疏忽是教师主观过失的典型体现。在许多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虽然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不在校方,但是由于教师的疏忽,未及时发现事故的苗头或者未及时阻止事态的扩大,以致学校应对事故的发生或伤害后果的加重,承担一定的责任。

(4)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设置不当或者使用了伪劣产品。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易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的隐患;设施设置不当,也会对学生的安全造成威胁,甚至成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客观条件。学校使用了伪劣产品的情况在平时危害并不明显,但因此而造成的损伤往往比较严重,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5)组织不周,措施不力。体育课、实验课、课间活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校外活动,常常因为组织活动不周祥,保护措施不力而引发事故。对此,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2、学生方面的原因

(1)学生缺乏自律,违纪违法,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伤害。其中典型表现是学生侮辱、殴打他人及学生之间的互殴行为。

(2)学生的特殊体质或疾病。有些事故是由学生的特殊体质或疾病引起,为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学校应注意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新生入校建立卫生档案卡时要特别注明其体质特征,如特殊体质、过敏史等。学校卫生工作人员、辅导员应经常就此与学生保持信息沟通,做到早预防,早掌握。

(3)学生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弱,甚至存在心理障碍等心理疾患。有些学生心理素质较差,甚至存在心理障碍。在家倍受宠爱,到校后违反有关纪律,受到教师的批评指责,一时想不开,发生意外事故,甚至走上绝路。对此情况,如果学校的工作做到更细致周到些,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对于这类学生,教师宜采用妥善方式进行个别教育,这样既能起到教育作用,又能顾及学生情面。

(4)家庭原因。家庭成员不和睦,父母离异、家中发生意外或不幸事件等,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情绪和思想,往往是学生发生自杀、出走的重要原因。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防范

(一)树立积极主动的防范意识,突出学校安全责任的主导地位

在思想上牢固树立起积极主动的防范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避免事故发生的重要前提和有效措施。积极的防范意识是指为防止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发生而树立起的一种具有高度预见性、高度灵敏性、高度主动性和高度警惕性的综合防范意识。具体的讲,学校应大力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通过开设专门的安全文化课程等形式,向学生传授科学系统的安全文化知识;对师生有计划的进行安全文化知识培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师生有计划的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强化师生遵纪守法的观念,切实做好制度的实施、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开展师生自救技能培训等。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学校有了这种主动的防范意识,就能够做到事件发生前,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预防性措施;事故发生后,因有紧急应急方案而采取正确的处置方法,从而减轻伤害结果。因此,我们教育工作者应当树立起积极主动的防范意识,认真把保护学生安全,预防事故的工作列入学校工作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二)完善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建立健全学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保证;制定周密的学生安全防范措施,并给予切实落实,是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

1、建立领导负责制、部门负责制、岗位(个人)责任制及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应将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工作责任分解为若干环节,明确划分每个部门、每个岗位的防范工作范围、内容及具体的责任要求,并以责任保证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避免事故责任不请,以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感,将学生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建立健全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如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制度、校园治安管理制度、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实验室管理制度、场地和设施安全检查制度、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公寓管理制度等,使防范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规道。

3、切实落实防范措施

 加强对学校硬件的安全管理,消除教学、生活设施中存在的潜在危险;突出对学生的管理,进行严格有效的纪律管理,及时制止各种违反纪律的行为表现;主动进行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学生的心理咨询工作,帮助学生消除心理障碍,坚决杜绝因教育方法不当造成学生心理障碍而间接引发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做好应急准备,学校应针对可预见的学生伤害事故研究和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指定好责任人员,安排好必需的物品等。

(三)借鉴、吸收其他高校的成功经验

1、南京大学、太原理工大学以及山东省的泰安医学院等高校就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与学生签订安全管理和学生自律协议书,明确了学校与学生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明确了在学生人身伤害方面的归责条款,从而加强了学校管理工作,强调了学生的行为规范,提高了学生的法纪观念和自律意识。这既完整体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和保护和关系,又很好的体现高校学生为成年人这一特点。

   2、高校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校方责任险”。近年来,因在校学生伤亡事故而引发的高额赔偿诉讼屡见于报端。一些学校积极探索,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了“校方责任险”,即学校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学生意外伤亡,均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学生进行赔偿。此险一经推出,即受到了学校与学生家长的欢迎。

3、开展全程全方位的防范教育。切实有效的开展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安全教育,是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工作的基础。(1)对学校工作人员的教育。使学校工作人员进一步明确保障学生安全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提高对加强防范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真正增强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成长的责任感;(2)对学生的教育。教育的内容包括日常行为规范养成教育、纪律教育、安全教育、自我保护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注重教育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教育的形式要丰富多彩,易于学生的接受;(3)对社会有关部门的教育。学生的安全工作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诸多职能部门的配合,学校应采取各种方法使社会有关方面提高防范意识,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为高校学生创设一个良好的安全空间。

4、依靠法律维护学校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学校及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做好学生伤害防范工作的根本。教育工作者要认真研究,正确把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学生安全管理工作的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认定民事责任的规定,切实贯彻法律法规要求。案件发生后,在做好善后工作的同时,要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参加诉讼,做到依法维权。

我们完全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依法治校,依法办事是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最根本、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因为法官或对方当事人对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效力层次发生分歧。我们认为,作为高等学校,应该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法院也应该考虑教育的行业特点。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处理与防范是直接关系到高校和社会方方面面的一件大事,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抓紧抓好这项工作,这对保护好学校与学生两方面的合法权益,对于树立维护教育事业和高校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评析:

案例1]某高校大一学生范某在国庆节后,返校途中从火车站乘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重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司机拨打120救助,范某被送往附近医院。学校知道情况后,派人赶往医院,垫支了5000元的住院费用,并安排人配合急救。该生住院长达三个多月,在学校撤回护理人员后,家长到学校抗议并要求学校继续支付医药费,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学校认为校方没有法律责任的同时,做了大量的说服工作和协助工作。最后确定为伤残七级,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出租车公司给予了经济赔偿。

[评析]

1、学生校外乘车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向责任人主张侵权权利。本案中范某乘坐的是出租车,与出租车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也可以违约行为要求出租车公司给予赔偿。

2、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校生也不是学校在职职工,家长提出按“上下班路上遇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工伤处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学校认为自己没有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3、垫支住院费用于急救,学校尽到了人道主义的义务,如果安排长时间护理,一则正常工作受到影响,二则产生更多的费用,再向学生追偿难度很大,所以学校不再支付医药费和撤回护理人员的做法是明智之举。

4、为避免矛盾冲突,学校热情接待,耐心解释、提供可行的法律建议并主动协调交警部门理赔,告知学生和家长有关休学事宜的办理程序,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给予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的经济补助,取得了很好的工作效果。家长收回了他们的 不合理要求并同意返还学校垫支的住院费。

[案例2]某高校大三男生黄某,因失恋及自己家庭中的复杂情况突然失踪,后被发现死在校外的某公园树林中。经法医鉴定认为:黄某系服用农药自杀身亡。事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了黄某的父母。黄某家人赶到学校后,向学校提出了50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遭到学校拒绝后,家长组织亲属十几人到学校无理取闹,严重扰乱了正常教学秩序。无奈之下,学校求助公安机关出面。后来,黄某家长将学校诉上法庭,以学校教育失败和监管不力为由,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学校免责。

[评析]

1、在校大学生由于心理方面的问题导致出现的一些非正常事件比较普遍。死者的家属在确认自己的子女不能生还后的唯一愿望就是要钱,且希望得到的数量越多越好。如何合情、合理,妥善地处理好类似事件的善后事宜,既涉及学校管理干部的法律政策水平,也与管理干部处理问题的能力和艺术水平有关。

2、本案中,黄某的死亡发生在校外,既不是由校外不法分子到校内制造事端或学生在校内因某种特殊原因造成的结果,也不是由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活动造成的意外事件。法医鉴定结论系服用农药自杀身亡。黄某已是成年人,从法律上讲,他对自己的一切行为均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的死亡,纯属个人行为。因此,学校没有任何必要给予家属经济赔偿。通过调查表明,该生在此前没有表现出情绪异常行为,学校正常履行了教学教育管理方面的义务,学校拒绝家长的要求无理要求没有不妥之处。

3、实践中,有的家属不听校方的解释,到学校无理取闹,认为闹的越厉害,学校就会多赔偿。有的单位一味迁就,学生的家属来校处理后事,免费吃住,主管校领导多次接待家属,工作处于一种被动地位。本案中,学校在冷静分析学校没有法律责任后,果断的拒绝了家属的无理要求,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维护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提出了依法处理的意见,通过法院的有效判决,达到了当事人罢诉息访的目的。 

[案例3]某高校学生王某,在体育课自由活动做单杠引体向上时突然倒地并出现危机状态。体育教师安排学生联系校医院抢救,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认定为因心脏原因猝死。家长委托律师提出学校有如下过错:1、学生身体异质,学校体育教师本不应该安排学生参加剧烈活动;2、体育课缺少必要的保护措施;3、救治措施不力,一是没有及时送往医院,而是等医生赶来,耽误了时间;二是没有送往大医院,学校医院条件简陋。学校高度重视,安排法律事务室进行调查并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1、学生虽有身体异质的特殊情况,但学生及家长没有向校方告知,学生高考入学档案中体检表显示为健康。学校没有特别注意之义务;2、体育课中间安排一定时间的自由活动,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单杠引体向上没有特别危险性,没有必要进行特别保护,任课教师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进行单独指导;3、学校医院虽然不如市中心医院条件好,但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正规医院,安排校医院就近救治并无不当。结论是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1、发生类似情况后,学校首先要审查自己的行为,如果学校有责任,就要采取主动的办法争取协商解决问题,以免矛盾激化;如果行为没有过错,就要最大限度的避免学校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学生家长提出的问题非常尖锐,学校安排依法治校的专门机构——法律事务室进行调查并提出法律意见的谨慎做法是可取的。

2、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也正是类似案件中的关键之处。如果学校明知学生身体异质或课前发现其身体状况不好,仍然安排剧烈活动,则学校是有过错的;如果学校的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学生失手摔伤或特殊运动没有进行必要的热身、提醒、保护等,学校也是有责任的;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很重要,有些学校最后承当了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大都是因为这一点。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7、《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8、《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9、《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10、《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11、《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12、《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通知》 

1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通知》

参考文献:

1、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2

2、马志忠《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与处理》〈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2.5

3、吴志宏、陈韶峰、汤林春著:《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学校管理案例分析》,陕西教育出版社1988年

5、教育部人事司组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

6、劳凯声、郑新蓉等著:《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年

7、陈远清《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吉林摄影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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