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树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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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误读了婚姻法新解释

来源:黄树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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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围绕最高法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网络和各大媒体出现了很大争议,特别是关于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更是被很多人指责为保护男方利益、苦了穷家女儿。据笔者分析,这一争议的出现很大程度在于社会公众及网络传媒对新解释的条文本身产生了很大误解,错误的解读了它的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网络上很多所谓房产律师关于这一解释的理解出现了明显偏差,如“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前贷款买房离婚时归登记方”的说法本身是错误的,与新解释的规定也并不符合。我们不妨先看一下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新解释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做出相反的约定,并且这种约定是优先的;其次,当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的情形只是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说它只是一种可能,而非法定的必须。在法律上“可以”和“应当”虽然只是两字之差,但其含义却有很大不同,前者只是给法院在具体各案的操作上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可能,而后者却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从当前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围绕不动产的争议一直都是比较大的,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婚前购买,婚前取得产权,此情况下按照《婚姻法》规定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婚后购买,婚后取得产权,按照《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除外;三、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这种情况最常见,因为买房毕竟不同于一般消费,十年二十年按揭的情况很常见,而关于这一情况如何处理,以前婚姻法的规定较少,所以新解释的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此情况下该房款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婚前的个人财产,是由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方以首付款的形式支付的;另一部分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过婚后夫妻共同还房贷的形式支付的。不难看出在此过程中,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一方(通常也就是登记的产权人)做出了较大的付出,按照法律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他理应占有较大的份额。所以婚姻法的该款解释其实是从便利于实际操作的角度考虑的,争议房产判归占有较大份额的一方、而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做法,更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也省去了当事人房产过户的麻烦,应该说是可以理解的。
但同时应该明确的是,这个规定并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离婚时房产都要归登记的产权人,在两种情况下是不能这样处理的。其一是双方自愿达成相反的约定时,上面我们已经讲了,新解释第十条并没有排除夫妻双方做出相反的约定,并且这种约定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占有较大份额的一方不愿意要房,或另一方非常想要房的情况下,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做出相反的处理,否则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另一种情况是《婚姻法》规定的“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而造成的”离婚案件,如果过错方恰好是登记的产权人,那么无过错方就可以根据其过错主张损害赔偿,从而占有较大份额,而登记的产权人则份额相对缩小,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做出的判决房产就可以不归原产权人所有。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就呈现公权力干预的逐步弱化,对私权力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日趋尊重,应该说婚姻法解释(三)与这一宗旨是相吻合的。所以,笔者以为不要误读了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而要本着科学合理的态度正确解读。

                                                     本文于20118月发表于《南方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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