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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厨房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中的“户”

作者:吉文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的某一天凌晨2点,S某于伙同他人进入农村一处厨房(十几平米,里面只有锅灶,没有床铺和吃饭的桌子)盗窃。

【观点1】

受害人家庭正常使用厨房烧饭做菜,该厨房显然属于家庭生活的场所,且盗窃时门锁紧闭,亦属于封闭场所,因此本案构成入户盗窃。

【观点2】

受害人虽用案涉厨房烧饭做菜,但其主要起居的场所为主房,厨房仅作为烧饭做菜,不具有“日程起居”的功能,且在烧饭做菜时门都是敞开的,因此不具有封闭特征,不属于封闭场所,因此本案不构成入户盗窃。

【律师观点】

笔者支持观点2,理由: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条文,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对此做了规定。

但如何认定入户盗窃中的“户”的概念,应当综合两高司法解释、宪法及刑法其他罪名规定进行认定。

以下为目前关于“入户”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为‘入户盗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5.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还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

以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将刑法需要保护的“户”定义为“住所”“生活起居的场所”“住宅”,而住宅,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住宅(residential buildings),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因此,在法律上的“户”指的是供一家人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外人不得随意进入的封闭空间。

本案中的厨房不符合“户”的特征

1.本案中的厨房是一间独立的建筑,面积只有十几平米,里面只有锅灶,没有床铺和吃饭的桌子。不具有“日常起居”和“家庭居住”的基本条件,显然不能等用于“住所”、“住宅”,当然也不属于“户”。

2.按照生活常识,烧菜做饭时,该厨房正常是敞门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户”的封闭性特征;

3.该厨房门虽然在夜晚是关闭的,但由于该厨房没有床铺,该厨房与供人实际居住的主房屋并不连通,且不在同一封闭的院落里,与主房并未共同形成相对封闭的整体(不等同于套间)。因此,进入厨房盗窃,不具有延伸到侵害主房的居住者的人身权的可能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的“封闭的院落”情形不相符合。

4.本案不能因为“烧菜做饭”也属于生活(人衣食住行)的一部分,就将刑法上的生活起居的“户”扩大到“厨房”,否则农村独立的厕所也可以作为户进行认定,这明显扩大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户”的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5.行为人选择在凌晨2点左右进入厨房,其也知道此刻厨房中不可能有人在使用,主观上仅有盗窃财物的故意,无侵害人身权的故意。

以上观点,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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