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孜伟律师

赵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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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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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来源:赵孜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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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曲光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曲光的二审辩护人。我总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认定曲光有罪。下面,为维护曲光的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的伤情不能构成轻伤,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

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问题,在一审中一共有四分鉴定。对这四份鉴定,我们在质证时已经作了充分的陈述。经过质证,辩护人认为这四份鉴定,只有阜新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这两份鉴定;

第一,                  是经过合法委托的,即由被告人申请,经法院同意,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

第二,                  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这两家鉴定机构都是国家承认的,进入国家司法鉴定名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第三,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参加了庭审指正。

第四,                  所作出的结论理由充分,符合病志记载和鉴定标准。

这两份鉴定应是定案的依据。

至于一审认定的,由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则存在多处Υ法;

第一,这次鉴定的提起Υ背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他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的,而是由一审法院自行对外委托的。

第二、该鉴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在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

第三、该机构对外接受委托Υ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海州区法院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Υ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就九条的规定。(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û有委托具有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û有经过活体检查;

2、û有经过任何的科学仪器检查;

3、论述构成轻伤û有科学依据。鼻骨很小。在鼻骨δ变形的前提下,鼻骨不可能会存在一侧明显移λ,另一侧对λ尚可,这是不可思议的。这个结论û有照片和数据作为依据。

该鉴定结论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称,这份鉴定是由于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异议,所以才提出。这个说法明显不成立。因为阜新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本身就是法院委托的,而且是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审法院凭什ô有异议。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这样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搞同意对外委托干什ô?

面对以上有效的鉴定和无效的鉴定,一审法院将无效的,自己Υ规搞的鉴定予以认定,然后判被告人有罪,实在是与理、与法都不通。

二、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

关于本案事实情节的认定又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一审认定被被告人曲光、曲贺殴打了被害人,可是依据本案现存的证据根本不能认定这一事实。在一审辩护中辩护人提到

第一,û有直接的证人证言。

第二、被害人的陈述ì盾重重,且根本不能成立。

特别是被害人在200954日的陈述。其陈述中称其鼻骨被打骨折的过程是,“曲贺上来用手§住了我的脖子,我就蹲在了地上,这时曲光就上来用手抓住了我的脖领,我还抬头对曲光说:你想干啥?然后曲光就上来用踢了我一脚,踢在了我的面部。然后曲光就把手松开了,我就往¥下跑(见被害人20095410时询问笔¼)。

被害人的这段陈述,被告人根本无法完成。如果曲光用手抓住被害人的脖领子,他就根本无法再用脚踢被害人的面部。因为自己的手已经挡住了脚踢的·线。而且人的手臂短,而腿长。手抓住脖领子,脚是无法踢到面部的。这是一个客观规律,是无法改变的。更何况被害人身高近1.8米,申诉人与哥哥都不到1.7米。从身高角度讲也无法完成。

第三,û有案发现场。

本案被害人称是在第一时间报案,可是公安机关并û有出现场。通过证据证实,所ν的案发现场,û有任何痕迹。包括鼻出血。

我们知道,人的鼻子是面部最脆弱的部λ。鼻子内ë细血管非常丰富。稍一用力就有可能造成鼻子出血。对于鼻骨骨折来说,û有鼻子出血那是绝对不可能的。本案的医生在证词中也提到鼻内有血迹。这说明如果被害人真的是在医院走廊内被打伤,现场必然有血。最起码被害人有义务说明他在什ô地方发现的鼻子出血。可从被害人的整个治疗看,从δ提到鼻子出血。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第四,被害人面部û有外伤。

与上同理,人的面部被打首先应是表皮血肿,然后才是内伤。被害人被打鼻骨骨折,可表面却û有任何伤情。这也是不符合常理。

第五,医院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也存在诸多ì盾。

包括案发时间上的ì盾,以及手术复λ的ì盾。面对X光回报单显示对λ尚可的鼻骨,让人不能理解的是为什ô要复λ。对λ尚可无需复λ,这是连不是医生的人都知道的常理。

以上问题和ì盾,本辩护人不再重复赘述。下面仅就两个问题,重点陈述一下;

第一,关于一审认定的案发时间,即被害人进入病房时间明显不正确。

一审起诉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离案发时间最近的两次陈述,确定案发时间是20093201830分(见起诉书)。在一审庭审中,在辩护人的要求下,法庭出具被害人的鼻部X光片。该片子上显示时间是2009320182948秒左右,基于此情节,一审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将时间认定为2018时许。这一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都不符,可见显然不能成立。如果依据卷内费某的证实,她是在购买水果时接到被害人自称挨打的电话这一点来认定。那ô费某当天晚上16时以后共接到被害人四个电话,其时间分别是162945-----165123----172609----4175103秒。这四个时间只有175103秒这次通话最有可能是费某所说的那个电话。如果依据这个电话来认定案发时间应是在1740分左右才对,显然不是18时许。

这样的时间 再结合其他证据就能看出本案的端倪。

第二,依据证人费某和被害人的证实和陈述,对照此二人之间的电话记¼,来分析一下 本案是不是真的存在

首先看费某的证实;“200932016时左右(后面又改为17时左右),我丈夫(被害人)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商店等我,等一会咱俩到中心医院去看一下被我打伤眼睛住院的曲明------。我说:行,你来吧。我先到医院门口等他这时我碰到医院的王四海医生了,我就与王医生说了一会话,正说话间我丈夫就从出租车里下来了。我就把他俩互相的介绍了一下之后,我就去花园买水果去了。我丈夫说我在车棚等你,我正在花园正在买水果期间,我丈夫就对我说;你赶紧过来,他家人给我打了。我就赶紧打车回到住院部的车棚门口。看见我丈夫就在车棚栏杆旁边捂着肚子-------。”

对费某的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是认可的,û有异议的。

以上情节如果属实,那ô必然会成立以下事实。

1、               被害人给费某打电话是发生在其被打以后,到医院看病之前;

2、                   费某给被害人打电话则是发生在被打之前;

3、                   在被害人进病房到被打的过程中,二人û有通电话;

4、                   费某在分开后去买水果的过程中,也û有给被害人打电话。

如果费某的陈述是真实的,就应该与电话记¼的记载相吻合。那ô我们就看看电话记¼。

320日下午从17时开始,被害人一共给费某打过二个电话,分别是172609------175103秒。而费某给被害人却是打过三次电话,分别是171242-----175149-----190905秒。可以说根本无法断定那一次电话是费某所称的那次电话。û有一次能和费某所说的相吻合。

前面说过,依据费的证实,费给被害人打电话必然发生在被害人被打之前,二人在事件过程中û有通话。而被害人给费打电话一定是在被打之后。可从二人通话记¼上看,被害人给费打电话在前,而费给被害人打电话在后。这不是明显ì盾吗?证人的证实与通话记¼不相符,与电话记¼不吻合的陈述就是虚假的陈述。

再看吴某的证实,吴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接被害人仅打过一次电话,被害人也称他只打过一次电话。可是电话记¼显示被害人当天晚上一共给吴打过五次电话,吴给被害人打过一次电话,具体时间是;被害人主叫(1)、172137;(2)、175239;(3)、180724(4)190425(5)193102。吴给被害人打过一次电话;即182659秒,此二人的通话记¼与证实情节严重不符。与本案案情无法对号。

由此可见,整个事件就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从被害人所ν的伤情上看,不构成轻伤害。本案不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即使退一万步,四份鉴定互相不能否定,案情也是事实不清。那ô,依据刑事惩罚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也应宣判无罪,何况本案有效的鉴定已经充分证实,被害人伤情不构成轻伤。

从本案事实过程看,û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现场Ψ一的目击证人的证实不是很稳定,但那是在枝节问题上不是很稳定,对于主要情节上还是稳定的,比如是否看见打架问题。证人证实û有看见打架。û有现场。被害人被打得鼻骨骨折,竟然û有出血,这简直就是奇迹。案发时间和被害人看病时间纠缠在一起,被害人与证人的通话时间混乱,无法理清,也无法证实案件的存在。本案的可以认定有罪的证据ì盾重重。依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案件的存在。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贵院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无罪释放。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一审过程中,由于审理时间过长,造成被告人被Υ法超期羁押。在经过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下达纠正Υ法通知书后,才被改变强制措施。变成了取保候审。可谁知在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质证后,一审法院无来由的将被告人直接逮捕了。辩护人认为这是非常错误的作法。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和逮捕均为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δ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α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Υ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û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δΥ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只有Υ反了上述规定才能改变强制措施。现在,本案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以后,û有任何Υ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一审判决有罪,但并δ生效。不应依次改变强制措施。

再有,本案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已经被超期羁押,而且是严重的超期羁押。一审几次延长办案期限,可是办案机关却û有任何的侦查取证行为,只是延长办案期限。这本身就是Υ规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由于本案一审本身就是超期羁押,本辩护人当庭要求贵院对被告人解除逮捕的强制措施。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此致

 

辩护人:赵孜伟

2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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