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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客体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5 浏览量:0

被害人与受骗者不一致情况下的诈骗罪认定问题。

常见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欺骗行为只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两者之间,此时的被害人与受骗者系同一人,被害人即财产受损者,受骗者即财产处分者。但现实中还存在被害人与受骗者不一致的特殊诈骗情形。如典型的“保姆案”,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乙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得知保姆被骗。在该案中,受骗者是保姆丙,被害人是雇主乙。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财产受损人不同一的情况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通常定义为,行为人对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三角诈骗”相较于两者间的诈骗仅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在“三角诈骗”中,基于“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构罪要素,要求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三角诈骗”是否成立,关键需要看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前述的权限或地位则可能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李某是某车辆修理店老板,一日,李某发现刘某家门前停着一辆未上锁的山地车,便跟店员张某说:“刘某刚才打电话来说他的山地车要维修,但是没时间送过来,你现在去他家把车推过来。”张某信以为真,便将车取回后交给了李某。该案中,张某与刘某互不相识,即无任何关系,李某只是利用了张某的不知情,故李某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那么,如何准确判断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存在主观说、事实的介入可能性说、阵营说与授权说四类。笔者认为,受骗者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既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综合考虑,即受骗者是否是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被害人转移受骗者的财产是否会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

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成立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在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之间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伍某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52号)

裁判要旨: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伍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第一,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伍某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为,伍某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持岑某的银行存折、身份证、股东卡去证券营业部柜台提取岑某的上述股票款项时,系在证券业务人员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向证券业务人员隐瞒了岑某未委托其提取该股票款项的真相。

第二,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伍某作为岑某的受委托炒股人,同时持有岑某的身份证、股东卡、银行存折,完全符合提取股票款项的条件,从而使证券业务人员误以为是岑某委托伍某提取其上述股票款项。虽然岑某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第三,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为伍某办理了提取岑某股票款项的业务,从而使岑某的股票款项脱离了其股票账户。虽然岑某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第四,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岑某的股票款项,伍某获取了该股票款项,岑某遭受了财产损失。证券业务人员将岑某的股票款项转入伍某新开的户名为岑某的银行账户后,伍某便顺利从该银行账户提走了岑某的股票款项,导致岑某遭受股票款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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