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武汉律师 > 邓普云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看案例: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管辖法院,是否有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5-11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在山东泰安工作生活的高某入职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并被派遣到泰安市泰山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高某的工作地点为泰山区,并约定劳动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8年2月,劳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高某诉至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劳务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劳务公司上诉,泰山市中院认为管辖法院约定有效,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海淀区法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7月31日,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由泰山区法院审理。[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否约定劳动争议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有条件地约定。当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中一家法院进行管辖,所谓“有条件地约定”,指的是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前述两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二选一”,不得约定其他法院进行管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得约定。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后者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更多地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若劳动关系也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则容易被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强行约定不利于劳动者的法院进行管辖,故意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从而达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案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一,民事主体可以有条件地约定管辖法院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指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确定相关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是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二是仅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三是所约定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四是约定的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约定方有效。其二,劳动争议案件不得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如果是劳动者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则赋予了劳动者选择权,劳动者可以自由地“二选一”,为的是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降低维权成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法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双方合意不得有悖公法属性。前述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体现了劳动法的公法属性,管辖法院只可法定,不可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法院亦属于法定的两地法院,但由该约定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起诉法院的选择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邓普云律师

邓普云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191-6446-008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