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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5-18 浏览量:0

案件事实:

李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2020年初利用寒假的时间在临沂市某KTV打工,有一天同事请他帮忙,希望借用一下他的银行卡,给亲戚做生意提供方便,而且一张银行卡会给他5000元作为回报。李某出于兄弟义气和“稳赚不赔”的心理,就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K宝和手机卡出售给刘某。后来,李某好友告知其“这些银行卡实际上是用来给诈骗团伙洗钱用的”,劝说他停止这种行为、注销银行卡,李某未采取任何行动。最终,这些银行卡和手机卡在武汉等地,被用于某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流转和结算,致使谢某、张某等受害人资金经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被转移,涉案金额高达六百五十万元。

法律分析: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代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文、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好友告知李某“这些银行卡实际上是用来给诈骗团伙洗钱用的”,劝说他停止这种行为、注销银行卡,李某未采取任何行动。本案李某构成“明知”的主观条件。

2.推定明知的情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关于情节严重的法律认定,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本案行为人李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经其银行卡转账流水达到六百五十万元,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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