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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1-02-25 浏览量:0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体现为债权。债的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也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过程中,是以商品的特定产品的质量作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对其商品的质量负责。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能规避。

本文仅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如何认定瑕疵担保责任或是违约担保责任作一探讨。

一、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简略,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因为在流通环节中,出卖者(不是商品的生产者)可能不知道产品质量有瑕疵,但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就必须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只要不存在欺诈行为对瑕疵担保责任就是还没有违反义务,所以出卖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基于对买受人权利和遏制不合格产品在市场流通的需要。因此,出卖人承担的责任内容要比违约责任轻。如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二、违约担保责任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是基于民法上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产生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即为法律,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是对过错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该违约责任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继续履行合同。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但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人对非违约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的损失不仅指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


三、至于支付违约金,则明显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只有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主要是基于生产者制作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而产生的。所以,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主要用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商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亦源于此。


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有关条款对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不仅规定了承揽人对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担保责任,还规定了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与前面买卖合同的商品质量瑕疵担保完全是两个概念,商品质量瑕疵担保是针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非产品制作人的经营人)而言的,商品的制作人虽在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之外,也不能逃脱产品质量不合格或瑕疵的违约担保责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是承揽人的一项法定的基本义务,无论产品质量瑕疵还是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承揽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法定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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