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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第三者的损失如何理赔

非原创(申明: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发布时间:2021-01-20 浏览量:0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在一个保险期间,只会为一辆机动车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不愿多花钱重复够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不会同时为一辆机动车承保两份及以上交强险。然而现实生活中,因续保时投保人记错前期保险起止时间、或车辆转卖时交易双方信息沟通不畅等,交强险重复购买的情况偶有发生。对事故发生后,拥有两份以上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的问题值得探讨。


案情

2018年8月5日,韩某驾驶苏CTXXXX号小轿车,撞到沈某驾驶的三轮车摩托车,致沈某多处骨折。经鉴定,沈某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7日,韩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苏CTXXXX号小轿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8年8月1日,韩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为苏CTXXXX号小轿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沈某就其损失的赔偿问题将韩某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沈某的损失,两份交强险承保公司如何进行赔偿问题,存在以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车辆投保人就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时间段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两家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交强险负有审查义务, 在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情况下,法律对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并予以受偿没有禁止性规定,重复投保形成的交强险合同均应认定有效,因此两家承保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事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但该规定只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以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在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均应当予以理赔,即赔偿时应按照两份交强险总额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承保在先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投保人就同一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要求每一辆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额度一致。

另外,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事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五节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说明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且不能重复投保,只能由承保在先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同时,从交强险的法律性质来看。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实行限额赔偿而非填补损失,具有强制性、保障性、法定性、公益性。若允许投保人购买多份交强险来获得多份赔偿,这与交强险的性质不符,亦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重复投保交强险明显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能因为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而获得双份赔偿。


评析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一方的利益,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且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对于一辆机动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情况时,如何理赔,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一是保险期限完全重合的理赔,二是保险期限部分重合的理赔

首先,对于一辆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如何赔偿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理赔问题可按照处理民事纠纷规则进行处理,即按照一般习惯进行处理,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辆机动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属于保险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重复投保交强险理赔的依据。且《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笔者认为交强险限额在此应理解为保险的价值。故,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额度应当按照一份交强险限额进行理赔。

其次,对于一辆机动车存在两份保险期限完全重合或基本重合的交强险,如投保人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保险合同又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当然,在理赔时,其前提条件是以一份交强险额为限,结合《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公平原则,两家保险公司以一份交强险额度为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两家保险公司都收取了保费,仅由一家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对于一辆机动车存在两份仅部分保险期间重合的交强险。造成此种情形的,多是投保人对于前一份交强险投保结束时间记忆错误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无法律规定重复投保交强险如何理赔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政策、保险行业规定处理。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其主要职责就是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事务规程要点》属于行业政策规范,应当作为重复投保交强险理赔的依据。其第一章第五节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即由先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结论

综上,本案韩某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仅部分期限重合,沈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投保在后的交强险,是否应予以解除并退还全部保费问题。因其与前一份交强险重复的期限仅有六天,实际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处理,简单地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因交强险要求不能有空档期,否则车主还可能会面对公安机关处罚,如将后一份交强险作为延长生效期处理,或按比例适当退还重合期间的保费,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交强险不是自愿而是强制投保的一种机动车保险,带有政策福利性质,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且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获赔亦非完全有利于投保人。但是目前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能否获得多份赔偿问题,尚缺乏明确的立法规范,裁判尺度掌握不一,应当就此尽快统一观点,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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