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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类型中的适用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24 浏览量:0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无过错责任领域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延续了原有立法的思路并肯定了审判实践经验,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依据本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有时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法律会专门规定受害人过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比如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有些法律规定在减责或者免责事由方面排除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定。比如,依照《民法典》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比如,按照《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再比如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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