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广州律师 > 杨发勇税务股权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下游受票企业能否起诉上游税务机关?

作者:杨发勇税务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3 浏览量:0

一、案例来源


中国“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第九个案例: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案号:(2021)粤行再3号


二、案情简介


2018年A公司向广州某某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购废不锈钢,取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9日,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对外开具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中包含了开具给原告的21份发票。


原告认为案涉决定书认定B公司虚开发票,原告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不利后果,遂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A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A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B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A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A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A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而认为A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B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A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A公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A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A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A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四、律师简析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稽查案件实务中,税务机关很多时候是先认定上游企业开具发票为虚开发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下游受票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然后下游企业所属税务机关以此作为证据,认定下游企业取得发票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中,下游企业很容易陷入一种救济困境,面对上游企业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企业对所属税务机关经常“有口难辩”。如果下游受票企业对上游企业地税务机关无法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不利于维护受票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明确了作为下游受票企业,虽然并非上游企业《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应的直接行政相对人,但上游企业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对下游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下游企业具有起诉上游企业税务机关的资格。


本案再审法院通过再审方式,以上游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下游企业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认为下游企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资格,具有非常典型的法律实务意义。这对实务中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下游受票企业通过起诉上游税务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提供了很有价值的案例参考。


杨发勇税务股权律师

杨发勇税务股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138-0889-8587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