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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诈欺行为辩析

来源:杨树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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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诈欺行为辩析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运作机制正日趋成熟,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入,外国自然人与法人和我国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企业合作,商品交易正以惊人的速度迈向繁荣。特别是我国《合同法》的出台,更是使有形和无形商品的交易达到空前的可喜局面。在这种市场经济昌盛的背后,一些不法之徒却利用合同诈骗与诈欺行为一些难以辨析清楚的实际,以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我国自然人与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形象,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为使在社会主义市场交易中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使合同诈骗的人失去滋生的土壤。现就合同诈骗与诈期行为难于辨清之处作一些辨析。

一、合同诈欺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和《合同法》第52条的表述中出现的是“欺诈”而不是“诈欺”。本文采用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一书的观点,即采用传统术语“诈欺”,而不用“欺诈”一词。

所谓诈欺,即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进而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的行为。诈欺行为之所以受到法律禁止,主要因为被诈欺人向诈欺人作出的迎合性意思表示,不是被诈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诈欺人所陈述虚假事实的蒙骗,不是受诈欺人的完全意思自由表示。合同诈欺行为主要由下列要件构成。

(一)侵害的对象为与合同相关的财产和商品交易的诚信等原则。

合同诈欺人侵害的列象为与合同相关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同时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度。因为合同诈欺行为不仅是受诈欺人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合法权利受到不  法侵害,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体制中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一系列商品交易原则。

(二)诈欺人陈述的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均属故意,没有过失。合同诈欺人,他对自己的姓名、住址、身份、营业场所一般不隐瞒,都以真实情况示人,这是极易蒙骗人的地方。当然,也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这种情况较少。诈欺人要故意隐瞒的是:l、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2、没有有效担保;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为虚构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提供证据支撑;4、利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全部货物的目的。

(三)受诈欺人因受蒙骗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诈欺人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受诈欺人信以为真,并据此作出错误的意示表示。如预付了一部分货款。

(四)诈欺行为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诈欺行为在违法层面上,有两个方面的违法行为。l、违反法律、如使用伪造、变造或不能兑现的票据为履行合同进行担保,这种担保是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准则,也是国际商品贸易应遵守的WTO规则。所以诈欺不仅是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世界通行的商品贸易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才无效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有的认为,一方以诈欺手段签订的合同,应具备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条件所签订的合同才无效。笔者认为,只要诈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就应无效,不一定要损害国家利益这个条件同时具备。倘若要同时具备这个条件,诈欺行为损害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呢?该条文却没有规定。从这些因素看,该条文的规定尚须修改完善。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对象,即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管理制度。它破坏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市场经济中进行商品交易的诚信形象,比诈欺行为破坏程度更严重。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①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②这种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的确表现为自愿交出财物,实则是受诈骗人陈述的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所蒙骗,作出的一种错误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对单位的处罚是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则以其实际诈骗所得数额定罪量刑。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没有问接故意或过失,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合同诈骗与诈欺行为的异同

合同诈骗与诈欺行为表现有很多相似之处,且有的行为甚至难于分清。究竟是诈骗行为,或是诈欺行为。仅从字面解释,其意义几乎一致。因为“诈”是假装之意,“骗”是欺蒙之意,“欺”是欺骗,蒙混之意。其行为相同之处有。

(一)相同点

(1)主体相同,都为一般主体。

(2)目的相同。合同诈骗和诈欺的目的相同,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都损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度。

(4)主观意识上都为直接故意,没有过失。

(5)方法都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伎俩,使受蒙骗之人信以为真,从而作出非意思自由的意思表示。如自愿交出财物等。

(6)形式相同,都以合同为载体。

(二)不同点

(1)动机不同

进行合同诈骗的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预谋采用何种虚假事实或隐瞒何种真实情况的方法,并通过签定的合同去骗取公私财物,诈骗的对象有时是特定的,但一般是不特定的。如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合同诈骗的至始至终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识,只是考虑如何把他人财物骗到手。而合同诈欺人的动机却有些不同,他动机中既有欺骗的因素,也有蒙混的因素,而且蒙混是主要因素,一但蒙混企图暴露,基本能自然停止其违法行为。如诈欺人提供的无效担保就会提供有效担保,蒙骗到手的货物也会予以奉还。

(2)违反的法律范畴不同

合同诈骗行为触犯的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合同诈欺行为违反的是我国的民商法律、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民事司法解释。

(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诈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触犯刑事法律,并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合同诈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违反民事法律,并被追究其民事责任。

(4)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不同

实施合同诈骗的人被定罪量刑后,服刑期间被限制其人身自由,所诈骗的财物被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或返还受害人还被处以相应的罚金。合同诈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返还蒙骗的财物给受害人,或者赔偿受害人受蒙骗后产生的损失。

四、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诈欺行为的辨别

合同诈骗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合同诈欺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为了及时、准确打击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制止合同诈欺行为的危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繁荣有形或无形商品交易,使市场商品交易应普遍遵守的诚信意识蔚然成风。必须对合同诈骗行为和合同诈欺行为有清楚的认识,把握辨别的标准。

(一)合同诈骗的5种法定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合同蒙骗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的法定形式的,才是合同诈骗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法定情形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五种行为也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2、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3、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5、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理解与把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规定形式,在立法技术上称之为“兜底条款”,因为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在刑事立法上,不可能穷尽立法后一切合同诈骗的方法,但为了及时打击合同诈骗这种严重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的犯罪行为。所以采用“兜底条款”这种方式,对未穷尽的骗取他人的财物的方法予以预设囊括性规定,这是十分符合我国国情的。怎样理解和把握这一预设囊括性的规定,这是在适用法律时常遇到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在实践中,当出现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方法不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形式内,是否可以构成诈骗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呢?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呢?笔者认为这样做,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中已明确规定了,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未穷尽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方法仍为法定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方法。只是这种设定是预设囊括陛规定而已。

(三)合同诈欺行为

一般来说,合同蒙骗行为除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外,其余皆为合同诈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五种情形也应属于合同诈欺行为。

1、合同签订后没有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2、没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款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上述款物尚能返还的。若一部分能返还,一部分不能返还,不能返还部分的款额达到合同诈骗法定较大数额的,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3、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尚能返还或赔偿上述款物的。构成其它犯罪的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不追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4、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予以返还的。若不能返还的部分数额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较大数额的仍按合同诈骗进行处理。

5、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经过催收如数付清余款的。

上述5种情形之所以不是合同诈骗行为,是因为行使上述5种情形的合同蒙骗之人,在前一阶段的确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但后因其它原因尚能自愿返还所蒙骗的财物。从其两过程构成的一个整体过程看,蒙骗之人没有完全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所以只是合同诈欺行为。

注:该文发表于《贵州审判》杂志2006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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