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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

来源:通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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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公司买了一车辆,登记在分公司名下。公司为该车辆是投保了全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分公司名下。公司的司机接员工上班过程中,与一车辆(有强险)相撞,公司的司机和员工受伤,交警判定公司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此后,对方的保险公司赔偿了60%,公司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责任(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拒赔,引起纠纷。

问:谁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律师解答:以分公司名义,以本车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理由如下:

一、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该案中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出险车辆是公司购买,投保手续均由分公司办理,被保险人是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分公司对出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分析,分公司是否具备向是保险公司求偿的适格诉讼主体取决于分公司在车辆出险时是否对该车辆的运营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案情,这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分公司应当准备相关证据,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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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广东通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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