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东律师

马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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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来源:马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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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定义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殊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属于典型的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有关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168)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的理解与争议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对于该类案件诉讼时效应从何种时间点起算以及应当如何认定中止、中断事由却存在多种不同理解,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民通意见》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当场即可知道自己是否受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条文中的“知道”,不仅仅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还包括知道权利被谁侵害了。受害人只有明确了以上两方面的内容,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求。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前,受害人只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并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只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以后,才能知道侵权人是谁。由此可见,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3、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受害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因此,对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者确诊之日,而应做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之日。持该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受害人一直处在治疗当中,其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的损失不再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才结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

4、受害者伤残评定之日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受害者只有在伤残评定之日才具备计算损失数额的客观依据和标准,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特殊性,《司法鉴定书》系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必要条件之一,否则受害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将由于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见,在伤残评定之前,受害者行使请求权将遭遇客观障碍。

5、主张权利之日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知,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及“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都应视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确定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考虑的价值取向及现实因素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尽可能确定及稳固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具体到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时间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价值取向及现实因素:

    第一,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应当侧重于公平和正义。
相对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侧重于保证交易的安全,追求社会效率的提高,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更应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和正义。
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相对权,侵权责任请求权则属于绝对权,相对权多数情况下属于约定的权利,难以为第三人得知,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极容易引起他人的信赖,并由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因而为了维护新建立起来的秩序,需要设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反,绝对权属于法定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无须公示而为大众所知,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即使被侵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也不会很快引起他人的信赖并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此,相对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更应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和正义,应当予以适当放宽。

    第二,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行使权力的现实障碍。
1、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延误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受害人起诉立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侵权人主体身份、事故责任划分等案件基本事实的首要证据,有时甚至是唯一证据。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警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实际情况是受害人往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领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条文所规定,在极端情况下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最长期限本身就可以达到138天,而实际情况是超出该最长期限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的。笔者经办过的交通事故案件,有的当事人直到事发后近一年才领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讼时效留给当事人起诉的时间甚至不到一个月。
2、具体损失数额难以计算
    几乎没有受害人是在出院以前就提起诉讼索赔的——不是没有人不想尽快索赔,相反很多人因为肇事者拒不承担医疗费而急需寻求法律帮助。这一方面是由于在治疗过程中,随着受害人病情的不断变化,医疗费用也在不断增加,出院前无法估算会产生多少医疗费用。另一方面,出院时院方出具的出院证明和医嘱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作用,甚至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也只有在出院后才能领取。
    此外,《伤残评定书》也是确定和计算具体损失数额的重要依据,同时还是法院据以认定受害人损失必不可少的证据之一。
    因此,在受害人未出院、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受害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其他障碍”。而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往往住院为期数月,那么诉讼时效留给受害人的也只有短短几个月的时间了。
3、过早提出索赔请求面临尴尬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不愿过早提出索赔请求,尤其是在受害者接受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往往花费巨大,受害人如果没有能力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肇事者先行垫付。在此期间,很多受害人不愿甚至不敢向肇事者提出索赔请求,因为受害人不仅担心提出赔偿数额太低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担心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激化双方矛盾,造成肇事者一怒之下不再出面垫付医疗费用。因此,受害人往往都是在出院之后再与肇事者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关于明确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立法建议

1、将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确界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存在诸多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侵害人的主体身份、侵害人的责任大小、被侵害人的损害范围和程度。而在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受害人对于上述信息是“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的。
    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受害人之日界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从而将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确界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

2、将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未终结”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该条文中的“其他障碍”进行了相关解释,但在该解释中并未包括“受害人治疗未终结”、“受害人尚在治疗期间”等内容。因此,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处于治疗期间、未治疗终结状态下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中止存在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将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未终结”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事由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公平原则,更能保护交通事故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继续计算符合立法本意。
    在治疗未终结在情况下,受害人的医疗诊断尚未确定,医疗费用损失无法确定,医疗期间的证据无法取得,因此,“医疗未终结”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标准。
    其次,诉讼时效期间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继续计算符合公平原则。
    对于受害人的治疗是否“终结”或是否“应当终结”,医疗机构有权利和能力予以证明。实践中,有的受害人在身体伤害已基本治愈或者病情基本稳定无须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既不出院结束住院治疗,又不依法提起诉讼,并以此作为向侵权人漫天要价的筹码。如果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治疗“终结”或“应当终结”之日继续计算,则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公平合理的约束,同时也能使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一个合理预期。

3、将受害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如前所述,伤残鉴定结论是受害人计算经济损失的客观依据,也是提起诉讼的必要证据之一。因此,没有伤残鉴定结论便无法及时准确地行使权利,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其他障碍”的基本条件的。
    笔者认为,将受害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之日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事由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
    首先,不能将受害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之日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为何时进行司法鉴定是由受害人自行选择的,法律不能鼓励受害人无限期拖延鉴定以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属于专业性技术行为,需要一定的周期才能完成,而受害人无法对该周期的时间长短进行约束和控制。因此,有必要将受害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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