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东律师

马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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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办案手册(五)

来源:马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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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办案手册(五)

                                  ——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   马晓东律师

前 言
    笔者根据长期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得经验,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进行了较为简单的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律师在实际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可能面对的程序问题及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具体划分为事故现场、事故责任


保险拒绝理赔,律师可以做什么?

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法条解读】

n   什么是交强险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的基本定义是: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n   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侵权之诉。此外,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n   诉讼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常辩称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审判实务中,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同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对诉讼费进行赔偿。

    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诉讼费是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诸法律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依据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中,依法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当然不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只是负责垫付该费用;而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的诉讼费部分是由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证据支持而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所造成的,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支出属于受害人主观上对权利主张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损失的扩大。

    因此,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直接导致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也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也只能以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或部分败诉方的名义来作出判决,而不应涉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方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是调整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虽然一般保险公司会以保险合同条款第2条予以抗辩,但实践中该条款往往并不明确具体,依法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因此,除非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承担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方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赔偿。





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n   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情形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以下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1、 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2、 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3、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n   交强险的免赔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以上情形下,交强险绝对免赔的范围仅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属于相对免赔,即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者追偿。

    因此,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肇事、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导致的受害人抢救费用、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n   非法定免赔情形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从交强险的概念、功能、目的看: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其与商业险第三者险的最大区别在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并具有分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救助性目的,而并不具有盈利性。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是纯属商业性的,其目的是为了盈利。

    因此,由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性、救助性的特点所决定,交强险合同在存续期间,只要不属于法律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解读】

 
n   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交强险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其次是投保人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法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否则,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无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





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法条解读】

n   保险公司不能仅以“车辆转让后未及时进行交强险合同变更登记”为由拒赔交强险
    首先,《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履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义务将导致交强险合同变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手续,并不当然导致交强险合同的无效。

    其次,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擅自解除交强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的解除须具备法定条件。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的,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才能解除合同。

    第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同样,为了保证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也无需保险公司同意,所有人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无权拒绝。

    因此,在交强险合同并未失效、也没有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以“车辆转让后未及时进行交强险合同变更登记”为由拒赔交强险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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