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智胜律师

邓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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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内蒙古-包头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代理词

来源:邓智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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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张*枝等的委托和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本律师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08519,北京市建委补留的4间自留房补偿款518280元,应为张**的个人遗产。

在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北京市主管不动产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从而,根据2008519,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该补留的4间自留房原产权人是张**。那么,补留后的产权人仍应该是张**。从而,20093月,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为补留的4间自留房落实的市场补偿价款518280元,应当是张**的个人遗产。

二、张*明、张*立、张*援已经明确书面放弃了继承权,不应再参加本次继承。

此前,张*明、张*立、张*援已经先后以不同形式,从另5间自留房获得了相当利益。其中,张*明于2000年获得拆迁补偿款达11万之多。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张*明、张*立、张*援才书面放弃了本次的继承权。现在张*明等三人要反悔,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三、张*明不是张俊*的养女。

11999年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在张*枝等六兄妹书面放弃对张俊*遗产的继承权,六兄妹又未到公证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严格来说,该公证书是有程序瑕疵的,从而,其效力是有问题的。其次,该公证书是一份继承公证,并不是什么“收养公证”,所以,该公证书关于张*明是张俊*养女的表述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我们国家实行的是收养登记制度。收养登记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登记后,收养关系正式确立,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公证处没有认定收养关系的权力。

2、从1999年七个兄弟姊妹签订的内部协议也可以看出,张*明本人是承认张*枝等六兄妹对张俊*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这也从侧面说明张*明不是张俊*的养女。

3、从2009年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书同样可以看出,张*明承认张俊*是由张*明、张*枝等七兄妹共同赡养,六兄妹对张俊*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样从侧面证明张*明不是张俊*的养女。

4、从椿树派出所开具的1953——1960年张**户籍登记情况中,张*明为长女的表述,也可以看出张*明并非张俊*的养女。

5、王怀*并没有将张*明送给张俊*收养。

综上所述,由于张俊*已经于1997年病逝,所以,补留的四间自留房补偿款518280元,应当由王怀*、张*枝、张 喆、张惠生、张慧中五个人继承。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邓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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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邓智胜
  • 执业律所: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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