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锋盛五金厂(以下简称“锋盛五金厂”) 由徐海均个人经营。广州花都区金安隆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金安隆五金厂”) 是个人独资企业,由叶运强投资成立。徐海均与陈广乐之间有生意业务来往,陈 广乐因欠徐海均货款而将金安隆五金厂开具的两张号码分别为06313693、 06313694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交给徐海均进行承兑,该支票出票人签章栏盖有金 安隆五金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叶运强的私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6日、12 月10日,收款人均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锋盛五金厂,每张金额均为20000元。 该两张支票没有被挂失,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叶文强在庭审中对上述两张支 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徐海均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12月13日持陈广乐转让给徐海均的上述两张 支票至银行要求承兑,但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为此,徐海均于2006 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按票据金额 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及延付金暂定100元(从200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叶文强对上述票据款项40000元及 延付金暂定1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和 叶文强承担。
庭审中,徐海均提供便条两张据以证实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叶文强欠陈 广乐货款,该便条一张写有:“金安隆需付陈广乐78481.67元”字样,另一张写有: “运强,请把材料架余款付给陈裕泉,叶文强,2005年10月21日”。金安隆五金厂、 叶运强、叶文强对两张便条没有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要认定的是徐海均取得本案票据的合法性,根据查 明的事实,徐海均与陈广乐之间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票据是徐海均直接 从陈广乐处通过受让取得,故法院认定徐海均是上述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善 意取得人,依法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徐海均作为两张支票的善意持票人,在票据 被拒绝承兑后向出票人即金安隆五金厂主张该支票的票据权利,数额为40000元, 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叶运强是金安隆五金厂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金 安隆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以陈广乐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进行抗辩, 认为徐海均不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的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直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 本案票据的出票人是金安隆五金厂,收款人是徐海均,陈广乐并非本案的票据当 事人,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对陈广乐的抗辩,并不影响徐海均作为持票人的权 利,对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徐海均认为叶文强是金安隆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但没有相应的事实 和证据支持,徐海均要求叶文强承担本案票据数额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支持。造成徐海均不能承兑两张支票的原因在于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 就该两张支票兑现金额40000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承担赔 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从徐海均向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起 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一、广州花都区金安隆五金制造厂、叶运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付清款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徐海均;二、驳回徐海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负担。
判后,上诉人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 本案主体不符。本案是票据纠纷,主体只能是 金安隆五金厂,不可能是叶运强和叶文强。2. 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与陈广乐 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徐海均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上 诉人叶运强的签名,也没有金安隆五金制造厂的盖章,一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 与陈广乐有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3.徐海均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给付对价合理 合法受让票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票据的善意取得人是错误的。4. 徐 海均依法不应享有票据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第10 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 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与陈广乐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与徐海均 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徐海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广乐有真实 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是给付了对价,一审判决没有法 律、事实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故请求法 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徐海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海均答辩称:1.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同意原审判决。徐海均 通过陈广乐转让取得票据权利,是根据徐海均与陈广乐存在债权债务及徐海均付 出对价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2. 依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且票据的抗辩 是票据债务人直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所以上诉人不能因其与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抗辩持票人。
原审被告叶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广乐陈述称:同意徐海均的意见,陈广乐取得票据是合法的,
徐海均取得票据付出了对价。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裕泉是陈 广乐的丈夫,叶文强是叶运强的哥哥。
二审期间,陈广乐向法院提交了一张银行进帐单,欲证明金安隆五金厂于 2005年10月28日开支票给陈广乐,陈广乐委托给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顺峰五金商行 入票,票据金额是1万元,间接证明陈广乐与金安隆五金厂之间是有业务往来合 作关系的。叶运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进帐单的收款人不是本案 当事人。
二审期间,金安隆五金厂和叶运强确认涉案两张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和金额均 为其填写,收款人一栏原为空白;对徐海均如何取得支票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徐海均所持两张支票为金安隆五金厂开 具的真实票据。这两张票据开具时只填写了出票日期和金额,而收款人一栏空白, 表明金安隆五金厂开具的是一张无记名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 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款人并不是支票绝对应当记 载的事项,即收款人一栏空白,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而无记名支票以直接交付 而转让,无须背书。现金安隆五金厂和叶运强对徐海均如何取得支票表示不清楚, 对徐海均支付对价从陈广乐处取得涉案支票的主张没有反证加以反驳,没有任何 证据证明徐海均取得该票据为恶意。故叶运强认为陈广乐与徐海均之间不存在真 实交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徐海均为善意的 持票人。
关于叶运强认为其与陈广乐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 首先,在叶运强没有证据否认陈广乐是持票人徐海均的前手的情况下,根据《票 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 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金安隆五金厂、叶运强与陈广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 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徐海均主张票据权利。其次,对于徐海均 和陈广乐提交的载明“运强,请把材料架余款付给陈裕泉,叶文强,2005年10月 21日”的便条(陈裕泉是陈广乐的丈夫、叶文强是叶运强的哥哥),叶文强对便 条上的签名拒不到庭确认;叶运强虽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的请求, 而 认为便条上没有叶运强与金安隆五金厂的签名盖章,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金安 隆五金厂、叶运强和叶文强对徐海均和陈广乐提交的该便条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便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从该便条的内容,结合陈广 乐提交的已经成功兑付的金安隆五金厂出具的另外一张支票的银行进帐单,和涉 案的两张支票,可以认定金安隆五金厂和叶运强声称其与陈广乐之间没有任何法 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支票的出票人一经出票,便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现涉案两张支票由于出 票人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遭到银行拒绝付款,出票人金安隆五金厂理应向持票 人徐海均承担偿还票据金额共40000元及其从持票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 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 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叶运强应在金安隆五金厂的财产不 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审法院依照徐海均的请 求,判决金安隆五金厂和叶运强向徐海均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表述欠妥,应予 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欠妥,予以 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 文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 文第一项为:广州花都区金安隆五金制造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海 均付清款项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在广州花都区金安隆五金制造厂的财产 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叶运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广州花都区金安隆五金制造厂、叶运强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越明 代理审判员 王会峰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