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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认定与防范

来源:刘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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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界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本罪构成要件:

(一)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是界定“公众”的内涵

这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1、“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

2、“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

3、“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

二、本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本案量刑标准。

本罪量刑分为两个量刑幅度。

1、构成立案标准的,最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2201114生效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四、最后建议。

以古为鉴,方能明得失,通过与上述情况相对照,同时结合近年来全国各地部分公司和个人因疏于防范或粗心大意,致使公司的经营面临灭顶之灾,个人面临牢狱之灾的真实案例。现郑重向贵公司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如果贵公司需要融资,现阶段有以下合法方式:

1通过以入股的方式吸收外来资金。

2、通过向特定对象借款来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等进行拆借。向特定对象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3、向金融机构贷款。

请贵公司在投资过程中依法融资,这样才能最大限度降低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

以上内容由刘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翔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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